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三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崔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涛,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崔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涛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崔洪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下称滨南支行)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约定了利率、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滨南支行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滨南支行已经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即原告),其权利与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有关借贷条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791.89元及利息4427.3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被告崔洪涛于2008年8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商业房屋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613%;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彭雪村账户(账号为16xxx70,开户行为工行滨州滨南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货款账户(户名为崔洪涛,账号为62xxx91,开户行为工行滨州滨南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起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崔洪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楼2层209号、210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8月6日,滨南支行与被告崔洪涛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两份,被告崔洪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楼2层209号、2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和第A-1992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进行了登记。2008年8月6日,滨南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崔洪涛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8月6日,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款账号为62xxx91。被告崔洪涛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进行确认。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崔洪涛共计归还借款本金99208.11元并支付65262.59元,尚欠借款本金100791.89元、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774.71元。此后,被告崔洪涛再未还款,已经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将滨南支行归属原告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崔洪涛账户历史明细列表及其身份信息、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各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与滨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已经连续三次并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因中国工商银行滨州分行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将滨南支行归属原告管理,故滨南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南支行与被告崔洪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借贷条款;二、被告崔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00791.8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774.71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当期执行利率,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所抵押的被告崔洪涛所有的滨州市某号楼2层209号、2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滨州市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和第A-199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崔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