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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省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伟祥、李永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伟祥,李永林,冯加平,孙前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江苏省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韩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述伟、李昌福,该公司员工。被告丁伟祥,居民。被告李永林,居民。被告冯加平,居民。被告孙前梅,居民。原告江苏省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云农商行)与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冯加平、孙前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焦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冯加平、孙前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4%,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被告冯加平、孙前梅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冯加平、孙前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冯加平、孙前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伟祥、李永林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加平、孙前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逾期年利率为21.6%。被告冯加平、孙前梅为此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加平、孙前梅系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丁伟祥、李永林的上述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祥、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以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冯加平、孙前梅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丁伟祥、李永林、冯加平、孙前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丁伟祥、李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徐新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65665780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