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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舒兵海与王廷友、黄小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舒兵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赵林,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友,男,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黄小琴,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舒兵海诉被告王廷友、黄小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兵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琴在湖州织里开设了一家服装加工厂。2013年,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共计欠原告加工款9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王廷友、黄小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琴在湖州织里开设了一家服装加工厂。2013年,两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服装,共计欠原告加工款95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未及时给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友、黄小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舒兵海欠款95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廷友、黄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方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