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国世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本,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鹤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克遵。上诉人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审判员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利公司在原审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加工高、低压开关柜及相关系统直流屏定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9999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做物,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上述《加工定做合同》中所确定的母线桥数量不足,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为其增补定做了价格为39777元的母线桥设备并交付被告用于使用安装,定做物交付后,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用,长达三年之久,现尚欠加工费本金569776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材料费本金569776元;判令被告给付以上欠款利息14万元(其中欠款本金285798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欠款本金283978元自2012年6月16日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银河公司在原审辩称:合同关系存在,欠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有异议,因为利息在合同当中没有约定,所以我们予以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后台系统、直流屏等,总价款为:2799999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加工;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30%,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定作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定作方应向承揽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承揽方相应损失。2011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增补加工配件,价款39777元。以上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配件总价款为:283977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图纸及技术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及安装,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776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所需产品,并交付加工成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加工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加工费和质保金5697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签订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及逾期返还质保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因被告的原因,在长达2年多未能及时付款及返还质保金,确给原告生产造成影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支付利息,即从2015年4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569776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569776元;二、被告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69776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标准给付);如被告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5449元,保全费4270元均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华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法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欠款违约利息损失总计14万元(其中285,798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二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83,978元自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银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们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6月8日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并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收货单五张、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但从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7日内支付30%,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的内容看,双方对货款和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已经明确约定,且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6月15日为机器设备验收合格日期,均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应给付货款和质保金的日期是能够确定的,其没有按期给付货款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从应给付加工费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沈阳华利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5,798元本金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283,978元本金计算,时间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被上诉人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营口银河镁铝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俣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