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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岳美琪与刘兵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美琪,刘兵全,张冬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58号原告岳美琪,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被告刘兵全,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张冬梅,女,1972年1月7日出生。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3558060-8负责人刘宝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凝,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商建军,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岳美琪与被告刘兵全、张冬梅、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美琪与被告刘兵全、刘兵全与张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凝、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美琪诉称: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XX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鲁各庄村南918车站时,适遇刘兵全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GQ16**)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兵全负全部责任。刘兵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张冬梅名下,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刘兵全、张冬梅、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6182.4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一步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兵全辩称:我对岳美琪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和张冬梅系夫妻关系。岳美琪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冬梅辩称:我对岳美琪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刘兵全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和刘兵全系夫妻关系。我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不应将我列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刘兵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岳美琪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刘兵全系酒后驾车,我公司保留追偿权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是负责垫付医疗费的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30分,岳美琪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NXX1**)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鲁各庄村南处时,适遇刘兵全驾驶小货车(车牌号:京GQ16**)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岳美琪及其乘车人姚德福、赵鹤斌受伤。当日,岳美琪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开放性鼻外伤、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日,支付医疗费6182.4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兵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8日,受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岳美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建议被鉴定人岳美琪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庭审中,岳美琪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6182.48元、误工费13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刘兵全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冬梅,刘兵全与张冬梅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刘兵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5mg/100ml。经本院核实,岳美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2.4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2082.4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兵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岳美琪驾驶的机动车尾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兵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此次交通事故给岳美琪造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车主张冬梅不具有过错,由刘兵全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岳美琪、姚德福、赵鹤斌受伤,本院按照其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额,岳美琪使用医疗赔偿限额6380元。岳美琪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营养期,并参照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岳美琪未就其自身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其护理期、误工期,护理费、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认。刘兵全、张冬梅、太平财保北京分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岳美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三百八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兵全赔偿原告岳美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七百零二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岳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刘兵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金枝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