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国。委托代理人:陆炎林。委托代理人:陆滢杰。被告: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幸娜。原告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炎林、陆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是多年买卖关系的合作单位,被告时常向原告购买电热管产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901型号电热管23065支计货款92260元,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被告也对账确认了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2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万陇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226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0元,财产保全费943元,合计1996.50元,由被告余姚市皓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