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成兰诉被告何亮文、文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兰,何亮文,文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孙成兰,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何亮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被告文春梅,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孙成兰诉被告何亮文、文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兰,被告何亮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春梅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何亮文、文春梅以在赫章县做矿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月利5分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向我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人为何亮文。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我通过了解,二被告的生意正常,遂筹措7万元借给二被告,约定月利5分,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向我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人为何亮文、文春梅。2015年3月1日,被告何亮文称其在贵阳租门面做生意,须向我再次借款周转,才能将之前的借款还清,我又借给何亮文4万元,约定月利3分,被告何亮文向我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人为何亮文。后经过了解,二被告并未在贵阳租门面做生意,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期间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亮文辩称:我与文春梅原系夫妻关系,但我们在2013年11月4日已离婚。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1月5日,我与文春梅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月利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出具的2015年3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借条,是借款当天原告与陈登翠约我到泰丰园玩,原告叫我写张借条给她,因我喝了点酒,就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但我实际没有得到4万元借款,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因我与文春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我与文春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我愿意偿还5万元,另5万元应由文春梅偿还。被告文春梅辩称:我与何亮文原系夫妻关系,但我们在2013年11月4日已离婚。2011年12月13日和2012年1月5日,因我在赫章县做矿渣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让何亮文带我去找他的同学孙成兰借款,两次共借得10万元。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我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元本金,共偿还了24000元。2015年3月,因我知道何亮文无故向原告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我就没有继续向原告还款。向原告借得的10万元,我已偿还了24000元,若原告认可,我愿在一年内还清下欠的7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何亮文、文春梅以月利5分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人为何亮文。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5分,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借款人为何亮文、文春梅。2015年3月1日,被告何亮文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3分,明确借款人为何亮文。同时查明,何亮文与文春梅于2013年11月4日在威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何亮文、文春梅出具的借条、被告何亮文提交的威宁县民政局出具的何亮文与文春梅离婚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实际将1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何亮文、文春梅使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何亮文、文春梅经原告催要拒不还款,被告何亮文、文春梅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孙成兰请求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偿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共同向原告孙成兰借款10万元,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何亮文偿还2015年3月1日的4万元借款,庭审中被告何亮文提出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属实,但书写借条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而非借条上的2015年3月1日,并表示其当时没有借款需要,实际也没有收到原告4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孙成兰已提供借条证实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何亮文,而被告何亮文未向法庭提交未收到4万元借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何亮文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是被告何亮文与被告文春梅离婚后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成兰所借,不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何亮文应偿还原告孙成兰4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向原告孙成兰借款时,在借条上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偿还能力,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亮文、文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成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0000元。二、由被告何亮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兰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亮文、文春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