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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执字第2849、28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爱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爱珍,龙华,黄伟坚,张雪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执字第2849、28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爱珍。申请执行人龙华。被执行人黄伟坚。被执行人张雪芳。申请执行人李爱珍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2849号案受理。依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伟坚、张雪芳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974元。申请执行人龙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字第2850号案受理。依据前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伟坚、张雪芳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负担受理费2944元。本院依法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财产状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雪芳的银行存款共计2035.80元。扣除两案执行费共100元,余款1935.80元按两案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比例进行分配。申请执行人李爱珍分得972.80元。申请执行人龙华分得963元。本院依法查封位于东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登记为黄敬坚、被执行人黄伟坚共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21******1号]。在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析产前,本院暂无法进行拍卖处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除前述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三法执字第2849、28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