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景宇、史兰花等与岳全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宇,史兰花,岳全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刘景宇,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原告史兰花,女,汉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全军,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彭喜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露露、梁晓康,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景宇、史兰花与被告岳全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宇、史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岳全军、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露露、梁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宇、史兰花诉称,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岳全军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源汇区大刘镇周庄村南北水泥路与大陈村东西水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景宇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景宇和乘坐人史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景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兰花不负责任。被告岳全军驾驶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473.03元。被告岳全军辩称,被告已经垫付20500元,车入的由保险。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岳全军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源汇区大刘镇周庄村南北水泥路与大陈村东西水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景宇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景宇和乘坐人史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景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兰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景宇、史兰花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景宇的伤情为: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跟腱不全离断;右跟腱内侧皮肤挫裂伤,原告刘景宇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902.44元;原告史兰花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撕裂伤;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史兰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834.06元。原告刘景宇出院后,经本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景宇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结论,刘景宇构成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刘景宇的后续治疗费出具了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4500元。原告刘景宇、史兰花住河南省××区大刘镇××号,系农村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被告岳全军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晓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原告刘景宇有以下请求:1、请求医疗费14902.44元,由票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2、请求误工费21687.71元没有依据,因其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5417.4元(9416.1元÷365天×210天);3、请求护理费3189元过高,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73.9元(9416.1元÷365天×30天);4、请求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刘景宇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原告请求残疾补偿金1883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请求后续治疗费4500元,有评估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刘景宇所受损失共计为51125.94元。原告史兰花有以下请求:1、请求医疗费8834.06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请求误工费1913.62元过高,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8.5元(9416.1元÷365天×17天);3、请求护理费1914元过高,参照误工费计算为438.5元;4、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为510元、营养费应为170元。综上,原告史兰花所受损失为10391.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全军垫付医疗费205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景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景宇驾驶的非机动车车辆,本院酌定刘景宇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岳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负80%的责任。被告岳全军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宇医疗费6285.9元(16102元÷(16102元+9514.06元)×10000元】,赔偿原告史兰花3714.1元。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宇35023.94元;赔偿原告史兰花877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兰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799.96元由被告岳全军承担4639.96元、由原告刘景宇承担1160元;原告刘景宇超出交强险部分9816.1元由被告岳全军负担7852.88元、由原告刘景宇本人自行负担1963.22元。综上,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宇、史兰花各项损失35900.94元(岳全军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被告岳全军垫付10000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支付,被告岳全军赔偿原告刘景宇、史兰花1992.84元(岳全军垫付的10500元已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宇、史兰花各项损失35900.94元(被告岳全军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二、被告岳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宇、史兰花医疗费1992.84元(被告岳全军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已经扣除)。三、驳回原告刘景宇、史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元,原告刘景宇、史兰花负担1150元,被告岳全军负担86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刘景宇、史兰花承担260元,被告岳全军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