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户某某与户某甲、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某某,户某甲,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户某某,又名户志安,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户某甲,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农民。原告户某某与被告户某甲、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某、被告户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有部收割机,聘用户传友当司机。2015年6月8日下午6点左右,户传友驾驶收割机行驶至小路岗村北角时,户某甲拦住收割机让收割小麦,由于户传友与户某甲素有矛盾,便弃车而去,王某某便驾驶收割机准备回家(王某某不会收割),当行驶到小路岗村北时,又被一村民拦住收割小麦,王某某便通知户传友来收割,刚收割不到一个来回趟时,被告户某甲又追随过来,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准备打架,原告就站在二被告中间劝架,在被告户某甲举起手中的镰刀准备用镰刀把打王某某时,镰刀割在了原告的左前臂处,瞬间血流如注,原告便赶紧去了马岗村卫生室治疗,卫生室见伤势严重,便转往民权县人民医院,后又转往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五千多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户某甲辩称:6月8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户某甲看到一辆收割机开到庄西北角停下,被告户某甲就随及赶过去问王某某收麦子,被告王某某就让被告户某甲回家开车。随后被告户某甲的儿子就回家开车,被告户某甲则拿着镰刀把地头麦子割掉,便让孩子把车停在东头等候,又问了地头户传军过车路线,忙赶到车前,被告王某某就停车说,被告户某甲庄的小麦谁的都不收,要开车回家。王某某从庄西北角到庄北边又开始收割。被告户某甲非常奇怪,又生气,就去问王某某,后便争吵起来。争吵中,被告王某某把户某甲打的鼻口流血,躺倒在地。后来户某某前来劝架,并受伤。当晚在商丘中心医院住院。当时交了6000元押金,被告户某甲的2000元,户某某的4000元。第二天,被告户某甲又交了4000元押金。被告户某甲因想收自家的麦子,人才受到这样的伤害。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王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跟被告王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王某某系收割机的车主,聘户传友当司机。2015年6月8日下午6点左右,户传友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由于户传友与户某甲之间素有矛盾,边弃车而去,被告王某某便驾驶收割机回家,行驶到村北时,又被一村民拦住收割小麦,被告王某某便通知户传友前来收割。没多久,被告户某甲就追了过来,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吵。原告户某某在劝架时,被被告户某甲用镰刀割伤,原告户某某受伤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对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9721.02元、治疗费43元、交通费92元,共计9856.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户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户某甲已经给原告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王某某没有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白云寺镇派出所对户某某、王某某、王玉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户某甲质证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属实,原告受伤是事实,对户某甲和王某某打架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被告王某某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户某甲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下午6点许,被告户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收麦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告前去劝架,被被告户某甲的镰刀割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前臂切割伤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断裂。原告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9764.02元,交通费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户某甲拿出6000元医疗费,后原告退给被告户某甲279元。被告户某甲实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721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与被告户某甲有着直接关系,系被告户某甲用镰刀所伤,被告户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规定,被告户某甲是具体侵权人,被告王某某虽是当事人之一,但并非是侵害原告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共计10天,共花费医疗费9764.02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16.10元÷36510=257.98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416.10元÷36510=2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10=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32元。被告户某甲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5721元,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应为9764.02元+257.98元+257.98元+300元+32元-5721元=4890.9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交其伤情达到伤残等级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0.98元;二、驳回原告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户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琪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丁玉东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日书记员  庞全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