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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建兴与张志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兴,张志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梁建兴,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成,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天妃路681号天九湾综合楼一层107-108房,组织机构代码68307937-8。代表人陈胜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建兴与被告张志成、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兴的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成、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兴诉称:2015年7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志成驾驶闽BSC5**二轮摩托车途中,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6.8元。经查,肇事的闽BSC5**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志成本人所有,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9096.80元,包括医疗费3536.80元、误工费100元/天×39天=3900元、护理费100元/天×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交通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400元。被告张志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张志成驾驶车辆闽BSC5**摩托车在其处购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二、被保险人应提供被保险车辆有效的行驶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若缺乏相关证件或过期的,其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3536.8元诉求偏高,拟按15%扣除非医保用费用;2.误工费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无相关医嘱误工证明,应按实际住院9天计算;3.护理费应按88.74元/天×9天=798.66元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9天=90元认定;5.交通费无异议;6.营养费应按350元认定;7.诉讼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张志成驾驶车牌号为闽BSC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14笏平线从秀屿区政府往东峤镇方向行驶至县道214笏平县2公里700米处时,与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梁建兴相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梁建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志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梁建兴受伤后被就近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9天后,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16.7元+2620.1元=3536.8元。经诊断,本事故致原告“头皮挫伤、双肘关节皮肤挫伤、左足跟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张志成驾驶的闽BSC5**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由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梁建兴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被告张志成因其过错致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梁建兴系被告张志成驾驶的肇事车辆闽BSC5**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而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做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肇事二轮摩托车的相关型号和牌号,故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该车非其承保车辆,则有义务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有关被告张志成违规条款的内容,可认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依交强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及所确立的法律精神,交强险系基于保障第三者权益所设置,故被告张志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垫付责任。保险人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以确定为3536.8元。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及农村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失和治疗的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可予以酌定误工期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治误工15天,计24天。故此,应予认定误工费88.74元/天×24天=2129.7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应予以认定为88.74元/天·人×9天(实际住院天数)×1人=798.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9天=90元。五、交通费主张180元合理,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照准。六、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可予以酌定35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36.8元、误工费2129.76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350元,计7085.22元。如前所述,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给原告梁建兴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976.8元(未逾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108.42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7085.22元。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免除保险人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所主张免责的条款内容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志成、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垫付赔偿给原告梁建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七千零八十五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梁建兴对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建兴对被告张志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梁建兴负担39元,被告民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玉连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