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炎春与武汉鑫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先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966号申请执行人孙炎春。被执行人武汉鑫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余胜,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先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林先友、武汉鑫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孙炎春共同连带支付工程款和机械施工费34537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14813元,执行费418元。因被执行人林先友、武汉鑫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林先友、武汉鑫鸿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