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谭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谭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浩平。上诉人李建华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吕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谭浩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3月1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建华的起诉。上诉人李建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向丹阳市公安局反映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该局认为本案不属于谭浩平案的侦查范围,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丹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丹阳市公安局已对谭浩平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李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杜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