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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志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孙佑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培军,主任。被告林志毅。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志毅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29号楼703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34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起,其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其公司服务德盛生活小区。合同期满后,2014年12月30日,其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未按约定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费114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93.85元及诉讼费25.00元,共计3260.95元。被告林志毅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毅系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29号楼703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3.34平方米。2009年1月1日,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25元/平方米/月收取,商业网点0.50元/平方米/月;小区内车库、仓库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商业经营的收10.00元/每户、每月收取,停车或住人的收5.00元/每户、每月收取。物业服务费可按月交纳,也可按季度、半年、一年预先交纳,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社区居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管理区域东至李家夼,西至黄家夼,南至环山路,北至德盛小区村碑,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40元/平方米/月收取,对于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从欠交之日起按所欠金额的3‰按每日累计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基本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7月起即开始拖欠物业费至2009年12月份.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5月、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已经累计拖欠了45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志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等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和形式各方面的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威海市德盛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其与威海高技区大岚寺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大岚寺小区业主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自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45个月,共计1134元。关于滞纳金,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34元及违约金(以1134为本金,自被告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怀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雅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