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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从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从得,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光瑜,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从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从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从得驾驶一辆摩托车(云S×××××)载携带毒品的杨小菊(监视居住后未到庭)从镇康县南伞镇前往云县。当日21时6分,二人途经南班线K28+800米处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杨小菊携带的粉红色挎包内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9块,净重4565.3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从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65.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李从得以自己拉客挣钱,不明知所拉客人携带毒品,原判认定受他人安排,主观明知毒品事实不清,应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李从得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建议改判李从得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2日,上诉人李从得驾驶摩托车拉载携带毒品的杨小菊(监视居住)从镇康县南伞镇准备将毒品运往云县,21时06分,二人途经南班线K28+800米处时,民警当场从杨小菊携带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4565.3克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在耿马南班线沿路开展查缉时,现场抓获李从得和杨小菊,从杨小菊携带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查获毒品现场及毒品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4565.3克;辨认笔录证实,李从得通过照片确认指使人李老明以及杨小菊通过照片确认李从得的事实经过;孟定镇卫生院出具的医院证明材料及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案发时因杨小菊怀孕10周于2014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12日李从得电话与李老明电话多次通话的情况;车辆信息证实,李从得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信息为杨言发,该信息也印证了被告人李从得供述的摩托车系他人提供的情况;杨小菊证实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事实;李从得对为获取报酬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从得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李从得被抓获后,多次供述为获取报酬受他人邀约明知杨小菊携带毒品而运送的行为,其供述与在案证据相印证,综合本案事实及李从得在本案中的作用,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辩解不明知毒品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映谊代理审判员  曹会勇代理审判员  谢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