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毕日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毕日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杨屋村宝源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247956。法定代表人蔡小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晖、罗和苏,系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毕日邦。委托代理人杨丽华,系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诉被告毕日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毕日邦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昌公司起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的小股东,于2012年1月30日入职,担任厂长一职,主要负责生产技术及物料订购。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工作态度就变得非常散漫,沉迷于股票,极少处理车间事务,而且经常请假。被告曾向原告的总经理姜凯杰先生提出赔偿他5万元就辞职但遭到后者拒绝。被告自2014年8月以来就没有上班,同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回到办公室,原告的总经理姜凯杰先生将其叫到总经理办公室商量其工作事宜,姜凯杰先生要求其次日上班做模具,当时原告的仓管田德安先生也在场。被告之后一直未上班,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亦未果。被告于2015年3月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37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18600元。原告认为,企石仲裁庭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18600元��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自2014年8月以来一直未上班,是自行离职。况且,被告自行离职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究其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8600元经济补偿金;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日邦辩称,1、原告称被告无故离开公司旷工并不属实;2、被告认为原告非法解雇被告,原告于2015年9月已单方停止为被告购买社保;3、按照原告的说法,原告要求被告上班做模具,单方改变被告的工作岗位,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构成非法解雇。经审理查明,毕日邦于2012年1月19日入职浩昌公司,任厂长。2014年8月10日,毕日邦离职。毕日邦离职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企石仲裁庭申请劳��仲裁,要求浩昌公司支付赔偿金37200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东劳人仲企石庭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通知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600元。其后浩昌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毕日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浩昌公司提供田德安的证言、《南方都市报》公告,主张毕日邦的离职原因是其不愿意接受浩昌公司的调岗安排而自动离职。田德安出庭作证,陈述毕日邦于2014年8月10日因不服从浩昌公司的调岗安排而离厂,但其不清楚毕日邦具体的离职原因;《南方都市报》公告的内容为“毕日邦先生,你本年8月初离开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有四个多月了。自公告之日起,三天之内要你回公司上班,否则,作自动辞职处理��”毕日邦对田德安的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毕日邦与浩昌公司发生矛盾,浩昌公司一开始要求毕日邦调岗,后又要求其离开公司;对《南方都市报》公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对该公告毫不知情。以上事实,有浩昌公司提供的厂规、《南方都市报》公告、协议书、仲裁裁定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毕日邦与浩昌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毕日邦的离职原因。浩昌公司主张毕日邦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毕日邦对该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浩昌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另毕日邦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浩昌公司解雇。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毕日邦的离职原因,故本院视为浩昌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毕日邦的劳动合同,浩昌公司应向毕日邦支付经济��偿金。毕日邦于2012年1月19日入职,于2014年8月10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200元,则浩昌公司应向毕日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6200元/月×3个月=18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日邦赔偿金1860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浩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