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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55号石振志非法采矿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甲,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古丈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古丈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与被告人石某某甲系朋友关系。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雇请石某某乙、石某某���等人在古丈县默戎镇龙鼻村桐木组石某某丁、石某某戊及其自家的矿山上非法开采钒矿,并将开采出的钒矿销售给张某某甲、邬某某甲、石某某己等人。被告人石某某甲在非法采矿期间,古丈县国土资源局默戎镇国土所工作人员龙某某甲先后两次口头责令石某某甲停止非法采矿,被告人石某某甲停止一段时间后继续开采,2014年3月古丈县公安局默戎镇派出所干警鲁明东再次对石某某甲采矿进行了制止,石某某甲才停止开采。经委托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四五队对被告人石某某甲非法开采现场进行勘测,非法开采区域分为三个采区,其中采区一非法开采7301吨,平均品位为1.47%,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人民币671692元;采区二非法开采1873吨,平均品位为1.24%,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52444元;采区三非法开采1744吨,平均品位为1.23%,造成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40112元。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石某某甲非法开采的采区三在石开采前曾被他人开采过,即石某某甲非法开采区域为采矿区一、二的全部,破坏矿产资源的储量917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724136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甲在侦查阶段上缴违法所得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古丈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石某某乙、石贵富、石某某丙、石容辉、张某某甲、邬某某甲、石某某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甲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72413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甲上缴了七万元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甲适用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古丈县司法局对石某某甲实现行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评估调查,认为石某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石某某甲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某某甲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石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石某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甲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可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永人民陪审员  汪祖宝人民陪审员  张鲜梅二〇一五年八���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