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菲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5月10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被告系招亲入赘我家。婚后于2010年农历8月7日生育女儿张某甲,现年5岁;2013年农历正月19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年2岁,两个孩子现随我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之间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被告现在外搞传销,到处借钱不还。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债务25000元。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甲;2013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乙,现均随原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困难,经常吵闹,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原告诉称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姨夫和父亲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对原告所诉共同债务2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崔某每月负担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