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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蒋春林,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九生一女孩徐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将拆迁款32万转至其名下,原告念及夫妻感情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拆迁款转至其名下。2013年1月10日被���突然将家中的所有存款和金银首饰私自拿走并杳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泰兴市公安局报案,但仍音信全无。两年来,孩子和家庭均有原告料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十九生一女孩徐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裁定书、泰兴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商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虽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未能核实查明,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原、被告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被告肖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尹红梅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印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