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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与泗县鹏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泗县鹏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良付,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县鹏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秋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江,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设公司)诉被告泗县鹏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彩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鹰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良付、被告鹏润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鹰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12010平方米、框架三层二栋、其余一层共5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合同工期为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5日,合同价款为7909711元。工程款支付进度为:1、承包垫资完成工程量的50%后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款;2、合部封顶后付17%;3、按进度付17%;4、申请验收报告单付16%;5、竣工验收完成四个月付45%;6、工程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时起,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原被告告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7909711元,合同期内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补充合同对相关事宜作了进一步补充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直至竣工。但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拖延验收和接收。其间共支付工程款25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09711元及逾期利息1649624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要求计算至履行终结),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鹏润彩印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工程价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利息请求有异议,因为该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说原告存在着签约过错,即使有利息损失也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因为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因为50%是垫资的,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该50%价款还没有到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金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工程的施工范围、造价、工期、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方工地代表为孙义定。二、施工材料三册,证明:1、原告依约定开工和竣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要求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2、封顶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2012年9月26日(研发楼)、2012年10月17日;3、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鹏润彩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6项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利息,应该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对证据二第1项对竣工时间和要求验收日期有异议,原告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鹏润彩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定:对证据一,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银行同期最高利息计算,因各商业银行对贷款有不同的利率标准,因此,该条约定视为对利率计算的约定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的任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鹏润彩印公司与原告金鹰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12010平方米框架三层二栋、其余一层共5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承包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设计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开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15日和2013年1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790971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承包方垫资完成工程量50%后发包方开始支付工程款;2、全部封项后付17%;3、按进度付17%;4、申请验收报告单付16%;5、竣工验收完成四个月内付45%;6、工程款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第一年退3%,第二年退2%。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索赔和争议解决方式。在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将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为7909711元,合同内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补充合同对合同相关条款作了进一步补充和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开工、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同时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要求。因被告鹏润彩印公司未能取得该工业用地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致使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万元,但仍拖欠工程款5409711元没有支付。原告金鹰建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金鹰建设公司和鹏润彩印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409711元均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争议在于: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关于50%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承担问题。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鹏润彩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本案庭审结束时止,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应的审批手续。因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手续而导致其与金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对此被告应当负有责任。二、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姜秋雁共向其汇款350万元。因姜秋雁丈夫冯东明同时也是泗县金海灯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泗县金海灯饰有限公司是原告金鹰建设公司起诉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虽然被告称支付金海灯饰公司工程款为150万元,支付鹏润彩印公司200万元,但姜秋雁汇款350万元并没有区分鹏润彩印公司和鹏润彩印公司工程款各多少钱,因此,原告认可金海灯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鹏润彩印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鹏润彩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关于50%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被告鹏润彩印公司提出,原告垫资的50%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不能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金鹰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而被告鹏润彩印公司至今没有进行验收,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告主张的工程未经验收不能支付50%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当支付。四、关于工程款利息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金鹰建设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已向鹏润彩印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因被告鹏润彩印公司的原因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不影响原告金鹰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支付和利息的计算。因此,被告鹏润彩印公司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仍应支付。上述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工程款5014226元计算(扣除质保金5%即395485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工程款5118420元计算(扣除质保金3%即291291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工程款5409711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鹏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409711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工程款5014226元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工程款5118420元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工程款5409711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20元,由被告泗县鹏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