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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龙甲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甲,何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龙甲,男,苗族,教师,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被告何甲,女,汉族,农民,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原告龙甲与被告何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应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08月27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01月30日生育龙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几乎每天11:00点才起来,好吃懒做,经常不做家务,甚至经常发脾气、虐待小孩,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双方还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07月份的一天,我与被告争吵,被告用菜刀将我小腿砍伤,受伤后到秀山县梅江镇医院住院治疗一周,伤口缝了5、6针,出院后,无法与被告沟通。被告还经常棍棒、刀具等威胁原告,导致家庭矛盾更加严重。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自2014年03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龙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08月28日在松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经庭审质证,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甲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甲与被告何甲于2007年08月28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01月30日生育女孩龙乙。原告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故向本院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并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再则子女仍未成年,尚在学习期间,双方离婚对子女的学习、健康成长较为不利。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沟通、多协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可能重归于好。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甲与被告何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应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麻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