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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00号原告林某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祥均、卢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自由恋爱,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于1997年11月私自外出至今,我多方打听被告无果。我们婚后无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7年5月自由恋爱,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和,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离家外出,至今互不联系和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双方无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村组证明、被告父亲张行仲的证实、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八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 勍人民陪审员 卢 琼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