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冬丰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冬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岳中刑执字第1197号罪犯邓冬丰。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四监区服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17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冬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本次缴纳4000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邓冬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邓冬丰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邓冬丰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冬丰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冬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