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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赵仁山与颜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山,颜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赵仁山,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颜鑫,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赵仁山与被告颜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山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小车一部(车牌号闽E×××××),并写有借车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还车,还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别克小轿车一部(车牌号闽E×××××)。被告颜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借车条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闽E×××××小车一辆的事实;2、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以此证明本案讼争车辆闽E×××××别克牌轿车系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颜鑫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闽E×××××别克牌轿车系原告赵仁山所有。2012年7月3日,被告颜鑫向原告赵仁山借用该轿车,被告颜鑫并同时出具一份借车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将上述轿车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闽E×××××号别克牌轿车系原告赵仁山所有,被告颜鑫取得原告同意后借用占有了上述轿车,但在原告向被告追讨该轿车之时,被告已丧失了继续占有车辆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将闽E×××××号别克牌轿车返还给原告,系对自己所享有的物权权利的行使,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鑫应将闽E×××××号别克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被告颜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鑫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闽E×××××号别克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赵仁山。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洪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雅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