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别名罗应。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解回再审。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某至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北街道立达汇园,采用爬落水管、翻窗入室等方式分别进入立达汇园6幢101室、501室、702室。其中,被告人罗某在101室被害人诸某家中窃得钱包1只,价值90元;在501室被害人虞某家中窃得现金2500元、购物券600余元及欧米茄牌男式手表1只(价值35000元);在702室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现金500余元、购物券100余元及苹果4S手机1部(价值900元),共计价值39600余元。另查明:现赃款、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提取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复印件、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梅某、高某、曹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虞某、曹某乙、诸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侃人民陪审员 蒋汉美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