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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方良耿、罗雨田等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良耿,罗雨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方良耿,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719。申请执行人:罗雨田,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61X。方良耿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8年1月24日,执行法院就罗雨田诉方良耿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7)香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书。方良耿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方良耿向罗雨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人民币30000元计算;)二、方良耿向罗雨田支付拖欠的2007年9月12日至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方良耿未履行判决,执行法院根据罗雨田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8)香执字第3111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现方良耿作为被执行人尚有一系列案件正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执行,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冻结或正在处分过程中。因此,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或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方良耿名下的部分财产。在其他执行案件中,方良耿名下财产被处分且偿付相应债务后,剩余财产对方良耿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中应承担债务进行了如下清偿:一、在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2008)香执字第814号申请执行人张德珠与被执行人方良耿借款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08)香执字第81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方良耿在本院因珠海天发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翠轩山庄”项目拍卖款应得的分配款到执行法院指定账户。2010年12月15日,本院将分配款11448624.66元支付至执行法院指定账户。2011年3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8)香执字第814号《财产分配方案》,其中分配给(2008)香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为1891500元、受理费、保全费为25665元,执行费为36740元。在优先扣除执行费后,执行法院将剩余款项1917165元支付给(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罗雨田。二、在执行法院执行的(2007)香执字第2056号申请执行人罗雨田与被执行人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2007)香执字第2056号恢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王琼与方良耿共有的位于珠海市x区x路x号x单元x房作价1747253.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罗雨田抵偿王琼所欠债务人民币1747253.76元;并裁定罗雨田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执行案件中对方良耿享有的债权数额减少人民币174725.38元。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方良耿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偿还申请执行人罗雨田款项为1917165元+174725.38元=2091890.38元(含受理费、保全费为25665元)。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方良耿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未以其他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执行法院在(2014)珠香法执字第14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与戴春华、罗雨田、陈滚洋、刘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就该案债务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登记在戴春华名下的位于珠海市xx区x号房产,成交金额为8250000元。所得拍卖款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人民币3468683.42元,支付评估费人民币24216元,扣除执行费34956.85元。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剩余款项4722143.73元根据当事人申请已依法退还被执行人戴春华。执行法院认为,方良耿未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中,可以依法处分方良耿名下的相应财产。上述已查明,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罗雨田通过参与其他案件执行分配及抵扣债权方式共实现债权2091890.38元,申请执行人罗雨田在(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异议人方良耿认为拍卖珠海市x区x号房产所得拍卖款项在清偿(2014)珠香法执字第1467号债务后,剩余款项足以清偿(2008)香执字第3111号债务,(2008)香执字第3111号债务已经清偿,请求执行法院对(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终结执行。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2014)珠香法执字第1467号案件过程中,依法拍卖的是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登记在戴春华名下的位于珠海市x区x号房产,所得拍卖款在清偿该案债务后,由于所拍卖的财产登记在戴春华名下,且戴春华未同意或有其他相应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要求剩余款项应用于清偿(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方良耿应承担的债务,因此,剩余款项根据当事人申请已依法退还给被执行人戴春华。(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尚未全部执行完毕。方良耿还应按照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继续履行相应义务。至于异议人方良耿认为罗雨田或戴春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异议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异议人方良耿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方良耿的异议。对于上述裁定,方良耿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方良耿就此提出的理由主要是: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在2004年10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名下位于珠海市x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面积987.11平方米先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委托的指定过户人(罗芊)。申请执行人在2004年10月12日支付第二笔200万元借款当天就不履行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罗芊的约定,并以降低每月4.5万元利息为3万元的让利条件,要求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申请执行人自己作为借款的担保,待还清借款后无条件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申请人。就这样,方良耿只好按申请执行人的意思在2004年10月19日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手续。在一审审理查明,复议申请人将涉案房产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目的是为该借款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复议申请人从2004年11月起支付申请执行人每月3万元共3年合计108万元利息,2009年1月申请执行人按协议中第五条约定接管涉案房产收取54套公寓租金冲抵借款利息。直到2011年5月法院在执行复议申请人财产分配方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按借款协议“还款还楼”或“拍卖方式还清借款”的方案处理,因此,在2011年6月26日依据(2008)香执字第814号此次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签收还本金189.15万元;2012年8月17日依据(2007)香执字第2056号恢之二《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再还款174725.38元。复议申请人具有先履行还清全部价款的义务,但多次上门要求还款都被申请执行人拒绝,法院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公告》,导致复议申请人诉申请执行人、戴春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在2013年11月19日撤诉;证人伍建立(涉案房产承租人)2013年4月14日在吉大派出所现场调解下对涉案房产接管收租,承租人2014年7月书面提交暂停执行拍卖异议申请都被驳回。2009年10月22日复议申请人在不知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故意将复议申请人的担保涉案房产以夫妻名义赠与戴春华;2010年4月戴春华将涉案房产向农行抵押贷款,因无法偿还742万元贷款违约被拍卖,于2014年10月27日经珠香法执字第1467-1号执行裁定涉案房产以825万元被买受人珠海市雅丝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竞得。综合上述事实,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买房名义”将涉案房产以夫妻名义赠与戴春华再向银行抵押贷款,导致拍卖了申请人的借款担保物,并且拍卖款825万元用于还戴春华的贷款,完全违背双方借款协议第六条“拍卖该房产还清甲方本金及分红为止”的约定;申请执行人至今还在执行过程中并查封多套申请人房产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申请人权益;申请执行人的诈骗行为事实清楚,数额巨大,应当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复议申请人已向有关部门书面投诉。复议申请人方良耿没有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查,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的问题。(2008)香执字第3111号为罗雨田申请执行方良耿借款纠纷案,该案件执行依据为(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方良耿向罗雨田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1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罗雨田通过参与(2008)香执字第814号案件的分配,获清偿1917165元,并通过(2007)香执字第2056号案件的执行抵扣债权174725.38元。至此,申请执行人罗雨田依据(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仍未得到完全清偿,复议申请人方良耿认为其已清偿全部债务,(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不应继续执行,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拍卖珠海市xx区x号房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珠海市xx区x号房产登记在戴春华名下,并已就戴春华等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的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执行法院(2014)珠香法执字第146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申请执行戴春华、罗雨田、陈滚、刘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执行法院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戴春华名下且已设定抵押权的珠海市xx区x号房产予以拍卖用以清偿(2014)珠香法执字第1467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依据(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并无不妥。因珠海市xx区x号房产登记在戴春华名下,在上述房产所得拍卖款清偿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南湾支行的债权后,未经房产权利人戴春华同意,剩余款项4722143.73元并不当然用于清偿(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方良耿应承担的债务。复议申请人方良耿主张拍卖上述房产的剩余款项可以对(2008)香执字第3111号案件清偿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复议案件,基于执行程序的特点,本院对复议申请人所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仅进行形式性和程序性审查。如复议申请人方良耿认为生效判决有误,或主张其依据《借款协议书》对罗雨田享有其他权利或主张罗雨田、戴春华侵犯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良耿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恒代理审判员  庞俊霞代理审判员  熊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