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占续与被告王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续,王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朱占续,1977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鲁,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朱占续与被告王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占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占续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其购买废品,并写下欠条,欠42000元,后归还了33500元,剩余8500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元。被告王鲁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朱占续将废品卖给被告王鲁。当日,被告王鲁向原告朱占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占续口袋16.21吨、吨包4.3吨,欠条42000元”。后,被告王鲁支付原告朱占续33500元,余款85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条、称重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占续与被告王鲁实际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朱占续向被告王鲁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王鲁未按约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朱占续要求被告王鲁给付货款8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鲁给付原告朱占续货款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