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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学林与被告杨峰、杨彩霞、丁伏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林,杨峰,杨彩霞,丁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丁学林,男,回族,1970年8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峰,男,回族,1977年3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彩霞,女,回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不详。被告丁伏俊,男,回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学林与被告杨峰、杨彩霞、丁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原告丁学林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杨峰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朔方北街民乐巷力豪好人家2号楼3单元4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7XXX)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案外人王侠自愿以其本人名下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5号楼3单元3XX室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35X**号)及现金1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15)贺民初字第702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杨峰及案外人王侠名下上述房屋产权产籍予以冻结。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学林及被告丁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峰、杨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丁学林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银行活期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杨峰、杨彩霞于2014年2月13日向我借款50000元,我于当天给被告杨峰转账支付50000元,被告丁伏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丁伏俊的质证意见为:我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签字是由我本人签的,转账我也在场。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丁伏俊辩称,2014年2月13日,我介绍被告杨峰借钱的时候,当时也没有说让我担保,打借条的时候原告让我作为担保人签字,因为我跟原告的关系好,所以我就签了字。另外开始说的借款期限是2、3个月,是原告和被告杨峰自己商量借款期限10个月。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合适,我不认可。被告丁伏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学林提交的借条及贺兰县农村信用联社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可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伏俊与原告丁学林系朋友。2014年2月13日,经被告丁伏俊介绍,被告杨峰、杨彩霞向原告丁学林借款50000元,原告丁学林通过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杨峰转账支付了50000元。被告杨峰、杨彩霞向原告丁学林出具借条一张,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丁伏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后被告杨峰、杨彩霞向原告丁学林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学林与被告杨峰、杨彩霞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峰、杨彩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丁学林提交了其于出借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丁学林向被告杨峰、杨彩霞支付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丁学林要求被告杨峰、杨彩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丁学林提交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丁伏俊作为担保人当庭陈述涉案借款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结合原告丁学林与被告丁伏俊当庭陈述,被告杨峰于2014年4月14日曾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就借款利息曾约定月息为3%。因该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借款之日截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峰、杨彩霞应付利息为1841元(50000元×5.6%÷365天×60天×4倍),实际支付3000元,超付1159元,超付部分应当直接抵付本金,抵付后下剩本金为48841元。从2014年4月15日截至原告丁学林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应付利息为10041元(48841元×5.6%÷365天×335天×4倍),综上,对于原告丁学林要求被告杨峰、杨彩霞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6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金48841元、利息10041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伏俊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丁学林在上述期间内主张由被告丁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峰、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杨彩霞偿还原告丁学林借款48841元,利息10041元,合计58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丁伏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伏俊清偿后有权就其清偿金额向被告杨峰、杨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杨峰、杨彩霞、丁伏俊负担1295元,由原告金学保负担168元,;诉讼保全费685元由被告杨峰、杨彩霞、丁伏俊负担;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峰、杨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郭晓方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