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与马敏强、张海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马敏强,张海霞,路军,乔路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代表人杨司凯,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乐,该单位职工。被告马敏强。被告张海霞(系被告马敏强妻子)。被告路军。被告乔路路(系被告路军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被告马敏强、张海霞、路军、乔路路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乐、被告马敏强、张海霞、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张海军和四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行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路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被告路军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张海军于2013年1月9日又借款10万元,被告马敏强于2012年12月21日又借款10万元。张海军至今还欠本金56894.39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被告马敏强至今还欠本金54894.24元及部分利息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张海霞口头辩称:马敏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人和马敏强无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马敏强同意被告张海霞的答辩意见。被告路军口头辩称:本人借原告的10万元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借原告的款应当由其自己偿还。被告乔路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张海霞、路军、乔路路5人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阳城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并且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小组成员在未还清借款前,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张海霞、路军、乔路路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捺了手印。协议签订后,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路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4.58%。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军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本息。在合同期限内,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分别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海霞、路军、乔路路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海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6894.39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马敏强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4894.24元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查找不到被告张海军,原告撤回了对张海军的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协议及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因张海军和被告马敏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海霞、路军、乔路路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路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敏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借款54894.2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被告张海霞、路军、乔路路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马敏强、张海霞、路军、乔路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张海军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行的借款56894.3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三、被告路军、乔路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马敏强在原告处的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敏强追偿;被告马敏强、张海霞、路军、乔路路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张海军在原告处的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海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马敏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审 判 员 焦云平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