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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杨立华与武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华,武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602号原告杨立华。被告武强。委托代理人孙一明,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原告杨立华与被告武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华,被告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住天津市东丽区润风家园11号楼2门,原告住202室,被告住302室。2015年3月11日晚11时许,原告家人发现室内厨房地面有大量积水,家具受损,经过排查发现水是从被告家煤气管道流下,便及时通知物业和原告,后在物业人员的协助下进入被告家中,发现是被告安装的净水装置漏水,因漏水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经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物业人员王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屋内漏水是由被告造成;二、照片6张,拟证明漏水的情况;三、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维修橱柜、石英台面产生的费用;四、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橱柜总价值为37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家中的净水器关闭不严出现漏水,顺着煤气管道流入原告家中,被告认可,虽有少量渗漏,但受损并不严重。原告不到一天即更换家具,不符合常理。原告提到维修费3200元,缺乏证据证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二的照片不能证实拍摄时间,也不能证实受损财产情况。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出票时间与维修时间相差较大。对于证据四证实的橱柜价值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橱柜损失与漏水有关。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立华与被告武强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润风家园11-2-202室,被告居住在11-2-302室。2015年3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家中安装的净水装置出现漏水,漏出的水沿煤气管道流入原告家中,原告家煤气管道处安装有橱柜。次日,原告联系优尼克(天津)有限公司对于橱柜进行维修,支出费用2700元。后,又对石英台面进行维修,支出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家中安装的净水装置出现漏水并流入原告家中,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实因维修受损部分支出费用3200元,但因原告自行维修受损部分,被告因而对产生的损失存在争议,现已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赔付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立华人民币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立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