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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阿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阿说某某,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彝族,文盲,务工,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经商议,由阿说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动手实施盗窃。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球九号台球店吧台处盗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蓝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568元),内有人民币7200元和卡包。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阿说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200元,并将蓝色手提包和卡包丢弃。同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在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艳阳足浴城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800元,并得到被害人林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陈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宁区价鉴(2015)006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7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阿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阿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傅德华人民陪审员王如贤人民陪审员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安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