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邢伟根与湖州南浔双林顺强疏浚工程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伟根,湖州南浔双林顺强疏浚工程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7号原告:邢伟根(曾用名邢伟明)。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湖州南浔双林顺强疏浚工程队。经营者:陈凤美。委托代理人:庞松清。原告邢伟根为与被告湖州南浔双林顺强疏浚工程队(以下简称顺强工程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5月18日及6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经营者陈凤美及委托代理人庞松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庞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庭外和解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者陈凤美的丈夫庞松清为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达成意向,各做一半,资金由被告全权代理。实际施工中,原告独立完成了七处计4.627公里的河道清淤工程,应得工程款344803.6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被告和坞仁村村委。2014年12月3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及坞仁村村委三方确认“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作总长度为8.475公里,工程款计为710670元,实际结算为544139元,坞仁村委已将全部工程款544139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在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中,实际独立施工完成了七处计4.627公里,根据区、镇、村三级验收审核,结算后,原告应得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计344803.60元(其中应扣除实际发生的税款),但被告至今不肯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34480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协意书”,系结算协议书,双方各做一半的工程标段,长度为4237.50米,而不是4627米。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总立项资金及扣除市、区税金和镇、村管理费后,被告实收工程款419522.07元,原、被告各应得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为209761.03元。被告已于2012年7月4日、2013年1月16日支付原告河道清淤工程款17万元。此外,被告还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原告6.9万元。原告尚欠被告三村河道清淤工程款240574.01元,扣除坞仁村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39761.03元,原告实际欠被告200812.98元。综上,请法院公平、公正、合理审理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三方确认书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原、被告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坞仁村村民委员会三方于2014年12月3日共同确认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长度、工程实际结算款及工程款实际受领方等事实;2、戚根法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中原告实际清理的长度为4.627公里的事实;3、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坞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独立完成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七处标段,合计4.627公里以及原告没有领到工程款的事实;4、2011年度南浔区河道清淤计划表1份,该表实为验收付款表,用以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七处计4.627公里河道清理工程,扣除应扣减的款项,原告实际应净得344803.50元;5、证明5份及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周家兜、俞家埭、箍桶兜、坞仁村、儒林村签订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部分标段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实际受领了工程款及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3700元的事实;6、关于144802元的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结欠被告144802元的具体明细。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用以证明的其实际清理的河道长度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结算达成协议,坞仁村工程款双方各半;证据5,除对邢窑村出具的金额为17500元的证明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独立完成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七处计4.627公里以及未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协意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协议由双方各得一半的事实;2、建筑业统一发票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领取了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计544139元的事实;3、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向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坞仁村村民委员会交纳管理费4446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本案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17万元的事实;5、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4份,用以证明原告证据5中涉及箍桶兜、俞家埭、儒林村、周家兜四份证明中所涉款项的税金系被告缴纳,但农业中心及村级的管理费自己没有缴纳,合计税金为7207.66元。6、结算清单1份及证明3份,用以证明西阳村、黄泥兜村、岂山圩村河道清淤施工工程总长度为4162米、合计工程款31215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扣除税金及管理费71575.99元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40574.01元。被告提交证据1-6,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订该“协意书”是为了让被告领取工程款中的第二笔;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项目为资助款的是管理费,但电费应该是费用,是否是管理费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笔转账并非坞仁村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除了证明所涉被告所施工的下平山中的350米、独圩港中的729米、闵步桥港中的1561米工程款由原告领取,即原告确认的所欠被告144802元外,其余工程与自己没有关联性,工程款自己也没有领取,且清单所载工程款也没有计算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结合原告的确认书,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算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明虽载明相关工程标段由被告施工,但未载明工程款计算依据及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方,并不能单独证明被告用以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证据交换,原、被告各自出具确认书1份,庭审中,本院当庭予以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补称,经对账其所结欠被告的144802元工程款属于河道清淤计划表中邢窑村和东双林两个村标段所结欠。被告补称,确认书所载最后一次对账系于2013年10月16日在双林镇显洪村村委;原告认为时间系在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中第三笔款项支付了之后,在双林镇农业中心办公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份确认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所载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与周家兜村村民委员会、俞家埭村村民委员会、箍桶兜村村民委员会、坞仁村村民委员会、儒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合同1份,并对工程施工概况、工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总长度为8.475公里,该工程已于2011年实际竣工,工程款计为710670元,实际结算款为544139元(含4.93%的税金、8%的农业中心管理费及坞仁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的管理费44460元),原告实际独立完成其中4.627公里。坞仁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次年1月8日、5月13日给付被告工程款177600元、170600元、195939元,合计544139元。2013年1月3日,原、被告为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共同签署“协意书”一份,约定长度每人一半,全部工程款由被告全权代为领取。2012年7月4日、2013年1月16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12万元、5万元。另查明,原告在箍桶兜村处的工程款103000元、俞家埭村处的工程款27500元、儒林村处工程款12500元、周家兜村处工程款3200元及邢窑村处的工程款17500元,合计163700元,均由被告代为领取。前述款项中除邢窑村处工程款17500元外,其余款项被告均已实际代为缴纳4.93%的税金,合计7207.66元,但管理费未予缴纳。原告认可邢窑村处工程款17500元可参照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中税金及管理费标准扣除相应税费。再查,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郭生余三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44802元(含4.93%的税金、8%的农业中心管理费及按照坞仁村收取的管理费计收村级管理费),但该144802元并不涉及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原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呈请被告支付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如何结算分配。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协意书”,原告陈述该“协意书”为双方就清淤工程达成每人做一半的意向,并非结算协议书,但所涉工程在该协议签订前就已竣工。“协意书”中明确载明“经双方长度合(核)对,每人一半,长度为8.475米/2=”4.2375米”,此处米应为公里之笔误,长度与原告所称的实为验收付款表的2011年度南浔区河道清淤计划表中所载长度一致,原告虽独立完成其中4.627公里,超出工程总长度8.475公里的一半,但原、被告经过核对,原告明确认可施工一半,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及清淤计划表所载内容,不同河道所涉及的河面宽度、完成工作内容(清淤或清淤筑堤)、工程量等均不相同,相应工程款亦不同,原告作为相关河道实际施工人更应知晓。庭审中,原告又称“协意书”仅为领取工程预付款所出具,为手续所需,但没有必要明确载明经双方核对,每人一半工程长度,可直接载明授权被告领取工程款。综上,应认定该“协意书”为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各领取所涉工程款项的一半。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领取了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一半款项。双林镇坞仁村河道清淤工程之外工程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144”802元(含税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前述款项均应扣除双方认可的相关税金及管理费。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44139元-544139元×(4.93%+8%)-44460元]÷2}+{163700元-[(146200元×4.93%)+17500元×(4.93%+8%)+17500元×(44460元÷544139元)]}-{144802元-[144802元×(4.93%+8%)+144802元×(44460元÷544139元)}-170000元=”83”21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南浔双林顺强疏浚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邢伟根价款人民币83212.87元。二、驳回原告邢伟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911元,由被告湖州南浔双林顺强疏浚工程队负担人民币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