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揭阳市吉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揭阳市吉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沛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揭阳市吉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惠城镇南门大道15号3楼A区之10。法定代表人黄培松,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揭阳市吉利物资有限公司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揭阳市吉利物资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揭阳市吉利物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8358.81元(诉讼费8625元、申请执行费167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贺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