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段亚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金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659号原告段亚婷。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超。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亚婷诉被告周金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亚婷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周金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亚婷诉称,2014年10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周金超驾驶牌号为沪J9XX**轿车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紫薇路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超承担事故主责,案外人陈某承担次责,原告无责。被告周金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68.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20年×10%)、交通费2,724元、护理费12,990元(住院期间750元+3,060元/月×4个月)、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500元、杂费(住院用品)1,038.4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70%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金超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周金超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周金超承担。被告周金超辩称,本次事故中,本人驾驶车辆在高科中路、紫薇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案外人陈某车辆系由东向西沿紫薇路直行,因其车速过快而撞上本人车辆,而且其车辆无牌无证。交警部门查实了案外人陈某的情况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有异议。另本人已垫付钱款58,700.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周金超。被告周金超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有二名伤者(原告与案外人陈某),要求保险金进行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金超驾驶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紫薇路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适遇案外人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车载原告)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金超承担事故主责,案外人陈某承担次责,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第4、5掌骨骨折,故自事发当天至2014年11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由该院在全麻下行右第5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以及右侧耻骨骨折微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之后,原告在该院检查发现怀孕后,决定终止妊娠。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3.5天期间进行了人工流产。2015年4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侧髋臼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1、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周金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2、原告至本次事故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外省市农业户口。3、事发后,被告周金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700.6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4、原、被告合意本案交强险保险金由原告在50%范围内受偿。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中人流产生的费用,因无法确定与事故有关联性,故对此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另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以下;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按票据核实后酌定,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个月;误工费认可按1,820元/月计算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认;残疾赔偿金认可38,416元(19,208元/年×20年×10%);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以内;杂费(住院用品)、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周金超表示杂费所对应的发票无名称,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故不认可;律师费过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就原告人工流产产生的医疗费,原告表示,因事故经过手术和药物治疗后,原告发现已经怀孕,考虑到手术和药物治疗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故在医生的建议下选择流产。原告选择流产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不进行手术治疗的话肯定会将孩子留下。另原告确认在本案中放弃对案外人陈某的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护理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周金超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发票、门急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二人受伤,原、被告合意本案交强险保险金由原告在50%范围内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周金超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中70%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金超赔偿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金超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8,700.6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62,069.50元(含被告周金超垫付医疗费58,700.60元)。其中,原告因人工流产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决定人工流产的解释应属合理,其进行人工流产应与本次事故有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人工流产系因其他原因造成,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本案中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住院伙食费103元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为61,966.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8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共为120天(含取内固定营养期30天)。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35元/天确认120天营养费为4,2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金额为15,000元,二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至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本人系外省市农业户口,故原告现按本市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共为120天(含取内固定护理期30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5天护理费750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余护理费,本院确认计算的护理期限为115天,并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按50元/天计算为5,750元。综上,本案护理费为6,500元。7、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休息期共为210天(含取内固定休息期60天)。原告现主张按2,020元/月标准计算7个月误工费14,140元,本院酌情予以采纳。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24元,并提供了一定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并对照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原告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本院综合事故责任的承担等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等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且原告已提供相关凭据,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而发生的律师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为证。对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予以采纳。13、杂费1,038.4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系因购买护理用品而产生,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凭据为证,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亚婷残疾赔偿金42,384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7,524元中的55,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亚婷医疗费61,9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66,346.50元中的5,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亚婷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12,324元、第二项余额61,346.50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76,070.50元的70%,计53,249.35元;四、被告周金超应赔偿原告段亚婷杂费1,038.40元的70%(计726.88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合计4,726.88元。该款与被告周金超已付款58,700.6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53,973.72元由原告段亚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金超;五、驳回原告段亚婷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5元,减半收取计1,067.50元,由被告周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