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57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耀中。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郭丰雷。委托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与被告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昊、沈斌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诉讼,被告浩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采购块煤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块煤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6701.8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浩波公司辩称:2015年2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2015)张商破004号裁定书裁定被告公司进行重整,并指定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据被告公司财务账面上显示结欠原告货款76513.51元,原告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张家港保税区新东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大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浩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新东大公司向浩波公司供应块煤,合同价款总计29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等内容。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日,新东大公司供应了总结算金额为156701.8元的块煤,由浩波公司相关业务经办人刘建勇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5月4日,新东大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浩波公司金额为156701.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该增值税发票经由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2012年6月4日,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张家港保税区新东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汇通达公司财务帐页上显示对浩波公司的应收款为233215.3元;同期的浩波公司财务帐页上显示对汇通达公司的应付款为76513.5元。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日发生的156701.8元货款未记录在浩波公司财务账上。2015年2月12日,浩波公司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破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进行重整,并指定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采购合同》、结算明细、增值税发票、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汇通达公司财务帐页、浩波公司财务帐页、本院谈话笔录及(2015)张商破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浩波公司向原新东大公司即现原告汇通达公司购买块煤,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被告浩波公司结欠原告汇通达公司的货款数额,因浩波公司未将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实际发生的156701.8元货款记录于财务账上,导致浩波公司财务账上仅有76513.5元应付货款,与汇通达公司的财务账面有156701.8元的差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6701.8元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701.8元。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被告苏州浩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有权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