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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等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温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王某甲,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孙晶,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温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起诉称,王某甲与朱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三被告向男方索要11万元彩礼,以及装烟钱、见面礼、改口钱、老人孩子钱2万余元。原告分两次通过媒人共计给付朱某甲、朱某乙、温某甲彩礼11万元。2012年3月13日王某甲与朱某甲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女方支付照相费用5000元、被褥花销2000元、家电花销3000元。婚后朱某甲、王某甲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花销由原告父母承担。双方因感情不和,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后,于2012年5月20日朱某甲与原告分居并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25日王某甲与朱某甲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王某甲结婚给女方的彩礼都是原告及父母向亲朋借来的,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原告家庭困难负债累累。由于该彩礼都是朱某甲父母收取,原告在离婚时没有处理彩礼一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朱某甲辩称,2011年农历十二月份和2012年1月份,王某甲共给我过彩礼人民币11万元整。2012年3月13日我与王某甲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我们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5日双方分居并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我在结婚时购买家具花了9000元、照相花5000元、项链花6000元、戒指花了2500元、耳环花了1800元、衣服花了2000元、被花了2000元、家电花了3000元、化妆品花了2000元、手链花了10000元,再就是同居期间的生活花销。现在这钱都花没了。彩礼款是我接收的。我结婚时买的这些东西都在原告家呢。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因为都花没了。被告温某甲辩称,王某甲共给我女儿朱某甲过彩礼人民币11万元整。2012年3月13日王某甲与朱某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5日他俩分居并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彩礼钱我没接收,都我姑娘接的。朱某乙当时没在家,也没看着,更没接收,当时他在外打工。我也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朱某乙缺席无答辩。王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某甲与朱某甲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朱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朱某甲无异议。温某甲无异议。2、离婚证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王某甲取回)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朱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为:无。原告补充称,原告与朱某甲的共同财产问题,不涉及彩礼,彩礼不属于财产。经质证,朱某甲称对离婚证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双方对财产处理写的“无”,可以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以及彩礼等所有财产均已处理完毕,无争议。温某甲称同我女儿意见。3、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该人(王某甲)与朱某甲结婚,彩礼十一万元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质证,朱某甲有异议,称该证明只加盖公章,未有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温某甲称意见同朱某甲。4、刘某甲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王健勋与朱某甲两人的婚姻介绍人。结婚时女方索要男方彩礼拾壹万元整,男方凑齐后,双方父母见面,给我交于女方父母手中,然后登记结婚。经质证,朱某甲无异议,称彩礼是我自己接的,与我父母无关。温某甲称彩礼是我姑娘接的,我没接。5、王某乙、刘某乙、魏某、赵某某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丙因儿子(王某甲)结婚分别在王某乙、刘某乙、魏某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两万元、三万元,至今未还。经质证,朱某甲有异议,称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院提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温某甲称同我女儿上述意见一致。6、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称,我与双方均无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王某甲与朱某甲是我给介绍的,我是双方媒人。男方给女方过了11万元人民币彩礼款,彩礼交给朱某甲母亲温某乙(温某甲)了。他俩是二三月份按农村习惯结婚就同居了,哪年记不清了。分居时间我也不知道,我出去打工去了。他俩没有孩子。经质证,王某甲无异议。被告朱某甲称钱是我接的,不是我父母接的。温某甲称钱是我女儿接的,不是我接的。7、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王某丁称,我是王某甲的叔叔。他俩结婚有很多事是我参与的,所以我知道。过彩礼过了两次我都去了,第一次相门户给压婚钱1万元,后期结婚前又给了10万元彩礼款。彩礼款11万元我们给媒人了,媒人交给朱某甲的父母。其他还有买衣服和见面礼计2000元。结婚当天压车钱给了2000元。后期他俩结婚是2012年农历三月初六结的婚,结完婚后一个多月,媳妇住妈家,住上以后朱某甲就没回来,我们家和原告家去了很多次,回来就呆了几天,他俩就出外打工十来天,大约2012年5月中旬他俩回来了。人家妈想姑娘,让姑娘朱某甲又回去了,原告去接了好多次也没接回来。之后具体他们怎么离婚的我就不知道了。他俩有没有闹别扭我就不知道了,啥时离的也不知道。我哥家俩小子,原告是老大,他们家很困难,因为这事导致我哥家庭困难。他俩同居期间五月份也就打工十多天。从那时开始分居的。我没参与接过,但我是听说的,多次是几次我记不清了。他俩婚姻关系期间没打仗。经质证,王某甲无异议。朱某甲称证人所作证据前后矛盾,且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人作证原告与被告闹别扭不知道,打仗不知道,双方没有矛盾,怎么可能原告方家多次去人去接,该证人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证人说的也不属实,我俩一起回我妈家,在我妈家呆几天我俩一起回家了。温某甲称同朱某甲意见。8、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称,王某甲是我侄儿,我是他老婶。结完婚以后,女方朱某甲不怎么在婆家住,俩孩子在一起的时间特别短。我没听说他俩闹别扭。原告给被告过了11万元彩礼,这钱有1万元是订婚时给的,由媒人拿着交给他父母了,还有10万元是婚礼上交给女方的,也是媒人递上去的。因为朱某甲经常住妈家,不超过两天,她妈就得打车把姑娘接回去。他俩感情挺好的,就是因为我侄和他媳妇在一起,她妈总打电话,她就经常回娘家住。具体啥时分居的记不清了,不知道。经质证,王某甲没意见。朱某甲称彩礼是我自己接的,和我父母没关系,我回娘家也是和原告一起回娘家的。温某甲称同朱某甲意见。9、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吕某某称,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王某甲和女方结完婚一个多月,他俩就回娘家了,再以后就不知道了,听说打工去了,再再以后就离婚了。结婚时大约是春天,别的记不清了。经质证,王某甲没意见。朱某甲称结婚后我俩单独生活,结婚一个月后我俩没分开,证人证明不了双方一个月后是否分居。温某甲称同朱某甲意见。10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就是屯邻。王某甲和朱某甲分手了,结婚一个月,她妈就给接走了。他俩出去干了几天活,以后就再没看着他们,后来听说离婚了,啥时分手不知道。王某甲结婚后自己生活,没和他父母一起生活。哥俩都一个房子住。他们结婚一个多月我只看到原告,没看到被告。他们两口子出去干活了,不怎么在家。经质证,王某甲没意见。朱某甲和温某甲称证人证言体现双方婚后一起出外打工了,证人一句也没说双方啥时开始分居了。朱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书面证据:1、王某甲与朱某甲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朱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经质证,经质证,王某甲无异议。温某甲无异议。2、离婚证复印件(原件质证后朱某甲取回)和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甲与朱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为:无。朱某甲补充称离婚协议当中财产处理为“无”,该协议体现的是对所有财产的处理,双方离婚时彩礼除去买东西及花销外,已不剩余了。经质证,王某甲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只能证明离婚时间,不能证明分居时间,离婚协议中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两人无权处理。温某甲称对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没意见。朱某甲、温某甲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人:1、证人杜广平出庭作证。杜广平称,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朱某甲和他丈夫在黑林子镇街道打工,他俩在那儿吃住了。过彩礼的事我不知道了。我收电费抄表什么的看到原告在被告朱某乙家吃住,具体啥时间记不清了。经质证,王某甲称从内容上看杜广平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朱某甲、温某甲没意见。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称,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和利害关系,就屯邻。他俩离婚前一直在一起住了,女方家离黑林子镇街道比较近。过多少彩礼不知道了。男方在黑林子镇打工了。经质证,王某甲称对本案焦点问题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被告朱某甲没意见,称能够证实双方在离婚前共同生活。温某甲称同朱某甲意见。3、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王某戊称,温某甲是我表嫂。彩礼的事我不知道。他俩的事我啥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在女方母亲家住过,时间记不清了。他俩出去打工我知道,别的不知道。经质证,王某甲没意见。朱某甲和温某甲没意见。4、证人王某戌出庭作证。王某戌称,朱某甲是我外孙女,我是她姨姥。过彩礼的事我不知道,我没在那儿。他俩分居也不知道,小伙找她好几次才离的。啥时找的记不清了。结婚那年冬天他们小两口在女方家住的,因为外边下雪没活了。经质证,王某甲称证人记不清是哪年哪月,起不到证明作用,并且证言说明离婚前双方并没有一直同居。朱某甲和温某甲没意见。5、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称,我和原、被告都没有亲属关系,和被告是屯邻。他俩结婚后在被告娘家住过。具体啥时住过记不清了,住过几次也不知道,确实住过。经质证,王某甲称不能证明原告与朱某甲婚后一起生活的时间。朱某甲和温某甲没意见。6、证人温某丙出庭作证。温某丙称,朱某甲是我姐家孩子,我是朱某甲的姨。他俩结婚到正式离婚期间,他俩一直在一起居住。过彩礼数额不知道,但是彩礼给朱某甲了,娶的是朱某甲就给朱某甲了。我经常上我姐家去,每次都看到他们在我姐家,离婚时是2013年10月份,期间他俩没闹别扭。经质证,王某甲称证人是被告亲属,证明效力要小,他说从没矛盾,没矛盾不能离婚,她的证言不可信,没有证据效力。朱某甲和温某甲没意见。被告朱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朱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王某甲于2011年农历12月份和2012年1月份共计过彩礼人民币11万元整。2012年3月13日王某甲与朱某甲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5日王某甲与朱某甲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王某甲与朱某甲于201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25日王某甲与朱某甲在公主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记载为“无”,并承诺同意协议内容,协议内容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王某甲与朱某甲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范围及方式均有义务进行真实、全面、明确约定,而按该离婚协议书所记载内容双方并未对财产问题进行处理,且王某甲亦未明确表示放弃索要彩礼的权利,庭审中王某甲、朱某甲、温某甲又均承认结婚时原告给付了彩礼款。由于王某甲所过彩礼款数额较大,确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困难,朱某甲应酌情返还给王某甲部分彩礼款。王某甲出庭证人媒人刘某甲、证人王某丁、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彩礼款由温某甲接受,而温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温某甲应与朱某甲应共同承担对王某甲的彩礼返还责任。王某甲虽诉称其与朱某甲同居生活三个月即开始分居,但朱某甲辩称双方从结婚到离婚一直在一起生活,王某甲提供证据中仅有其叔叔王某丁证明二人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而朱某甲、温某甲证人李某某、温某丙出庭证明二人在离婚前一直共同生活,由于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朱某甲共同生活的准确期间,故王某甲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到王某甲与朱某甲从结婚同居至双方离婚近2年时间,朱某甲在筹办婚礼过程中及与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确有一定合理花销的事实,在确定朱某甲、温某甲返还王某甲彩礼款数额时予以适当考虑。对于王某甲主张朱某乙承担彩礼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甲、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朱某甲、温某甲负担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君审 判 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