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根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根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9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行长。诉讼代理人黄莹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雄,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诉陈根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莹屏到庭,被告陈根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及2011年1月4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以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最新基准利率调整;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物被查封,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被告陈根雄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不动产登记机关于2010年12月9日为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二、履约与违约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陈根雄发放了18.7万元贷款。因前述抵押物于2012年9月1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2﹥佛顺法执字第3852号),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事项,因此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根雄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陈根雄归还全部欠款本息。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参与分配,案号为﹤2012﹥佛顺法执字第3852号收回执行款清偿贷款本金181210.59元,罚息1639.91元、复息184.28元。至2015年1月4日止,陈根雄尚拖欠借款本金100元,罚息16294.72元,复息为2393.74元,共计18788.46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按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及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004427”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付的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1月4日止罚息为16294.72元,复息为2393.74元)。二、被告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因本案抵押物被佛山顺德法院查封,被告通过参加分配收回本案借款本金181210.59元,罚息1639.91元、复息184.28元。截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0元、罚息16300.49元、复利2397.7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合同违约责任因被告涉及其他诉讼纠纷,被法院查封了本案抵押物,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虽然在诉前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但原告未提供由被告本人直接签收的证据,故变更通知应以原告参与本案抵押物拍卖款分配之日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构成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但是该《委托代理协议》显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而代理原告参与诉讼活动却是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该证据无法证实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有关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不动产抵押被告为本案借款抵押的房产已由法院依法拍卖,具原告已依法参与分配,原告已履行该不动产优先受偿权,因此,该抵押权已消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0元、罚息16300.49元、复利2397.74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