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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青岛某某俱乐部、楚某某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青岛某某俱乐部,楚某某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楚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俱乐部、被上诉人楚某某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代理审判员常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青岛某某俱乐部、楚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诉称:2003年,被告楚某某找到原告咨询了成立健身俱乐部的相关事宜,并以聘请原告担任俱乐部教练为由,索要了原告的专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后双方未就聘请事宜达成一致,不了了之。200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某某俱乐部已于2004年2月27日获准注册成立,但其却冒用原告姓名并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专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作为获准注册的必要条件。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该侵权行为,但被告置若罔闻。因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并登报道歉;判令二被告将在对原告侵权期间所得的50%赔偿原告,数额需由被告交出账本由我确认后定出具体数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两被告一审辩称:一、本案在市北法院重审严重违法,中级法院重审裁定是违反法律与事实的,本案2010年第一次审理时,原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我们都在现场,市北法院作出按撤诉处理合理合法,中级法院再审程序没有送达被告,直接下达重审法律文书,两被告没有收到,现在直接到再审程序,望法院对被告提到的程序问题重视。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没有侵害,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明确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在2004年盗用原告专业资质的复印件并通过关系注册了青岛某某俱乐部的相关材料。证明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开办该健身俱乐部必须要有有资质的专业的的教练。2003年底被告楚某某与原告洽谈双方合作事宜,被告楚某某出场地与资金,原告出专业资质,所得收入50%归原告,另外50%归楚某某,原告当时用这种方式已与11家运动俱乐部签约。被告楚某某刚认识原告几天,就说要约原告一起去相关部门咨询一下办证的事,让原告带着相关证件。当时没有直接去体育总会,而是先去了被告楚某某的办公室,楚某某说让原告去他办公室认认门,原告去了以后被告楚某某说他要看看原告的资质证,被告楚某某一边看着证一边打电话,出来进去好几趟,他出去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是否偷印了我的证件我不知道。后来我们一起又去了体育总会,体育总会的领导都认识原告,问原告又要和谁合作?当时原告的包里除了有资质的原件还有该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原告当时把证件都拿出来了,这期间被告楚某某也可能拿走了原告的复印件。原告自己没有给过被告楚某某复印件,是楚某某自己拿走的。我所称的证据都在原来案卷中提交了[即证据材料在(2010)北民四民初字第662号卷宗中]。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证据二、中国健美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证件都是真实的。被告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种证件在法律中没有什么效力,健美教练资格证是需要国家体育总局与劳动局颁发的相关证件才是职业资格证。原告的证是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件的内容证明健美协会健美上岗资格证,仅是上岗资格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上岗的资格证不能转让,证件使用也不能产生使用费,转让是违法的。证据三、2011年3月31日的《半岛都市报》一份,证明被告破坏原告名誉,这件事情是原告找半岛都市报说的,半岛都市报就去找被告采访,然后登出的报道,被告应该事实请求,不应该损毁原告名誉,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被告质证称: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篇报道是半岛都市报记者所写,报道中没有涉及原告与被告的名字,报道的缘由是原告找到的媒体,媒体报道了事实,应该是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证据四、调取证据申请一份,申请法庭到青岛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调取2009年11月1日晚上20时被告拨打110报假警的记录,证明被告破坏原告的名誉。被告质证称:认为原告申请调取证据与本案无关。拨打110是公民的权利。报假警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应该由公安部门受理,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调取证据的条件。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3年年底,被告楚某某为了成立健身俱乐部,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具有健美教练资质的原告李某某。期间两人就健身俱乐部的成立及合作方式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并一起到青岛市体育总会和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就健身俱乐部的成立进行了相关的咨询。但双方最终未就合作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004年2月初,被告楚某某向青岛市体育总会申请成立青岛某某俱乐部,并根据成立健身俱乐部的相关规定提交了包括原告的健美教练资质证书复印件在内的相关资料。2004年2月18日,青岛市体育总会给青岛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同意青岛某某俱乐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函》(青体总字[2004]7号)。2004年2月23日青岛市民政局予以核准,并于2004年2月27日为被告楚某某核发了该健身俱乐部的鲁民证字第B0059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被告楚某某成立的青岛某某俱乐部在青岛市体育总会和青岛市民政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内设机构备案表》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审批表》中填写的被告楚某某拟任该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和副主任、办公室负责人,原告李某某拟任该俱乐部主任及教练室的负责人。青岛某某俱乐部开业时原告李某某受被告楚某某的邀请参加了开业仪式。该俱乐部开业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也偶尔到该健身俱乐部做一下健身活动,但没有参入该俱乐部的经营,也未在该俱乐部从事健身教练工作。2010年9月6日,原告李某某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依法判令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人民币156000元。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00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但原告未按法庭的要求补缴诉讼费。本次开庭时,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上述原告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楚某某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的,当时被告想成立健身俱乐部,因为了解到原告具有从事这个行业的国际教练和裁判资质,比较有从业经验。原告跟被告谈过三种合作模式。在此期间原、被告多次接触,并且双方一起到体育总会和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了成立俱乐部的咨询,被告楚某某见过原告的健身教练资格证书,在青岛某某俱乐部注册成立时,被告从来没有叫原告一起去过。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过任何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协议或授权,不知道被告楚某某通过什么不合法手段取得了原告的相关证书。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抗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楚某某的认识和谈到的三个方案以及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到体育总会咨询和办理相关事宜都是一起去的,我们没有异议。原告当时非常愿意与被告楚某某合作,并且进行了配合和支持,提供相关的证书一起去积极办理这些事宜,但是始终没有谈如何合作。一审开庭庭审中,原告称:2003年底被告楚某某与原告谈合作意见,被告楚某某出场地与资金,原告出专业资质,所得收入50%归原告,另外50%归被告楚某某,原告用这种方式与其他11家运动俱乐部签约。被告楚某某刚认识原告几天,就说要约原告一起去相关部门咨询一下办证的事,叫原告带着相关证件,当时没有直接去体育总会,去了被告楚某某的办公室,被告楚某某说叫原告去他办公室认认门,原告去了以后他说他要看看原告的证,他一边看着一边打电话,出来进去好几趟,他出去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不清楚,是否偷印了原告的证件原告不知道。后来我们去了体育总会,体育总会的领导都认识原告,问原告又要和谁合作?当时原告的包里除了有教练资质证的原件还有复印件,原告当时把证件都拿出来了,这期间被告楚某某也可能拿走了原告的复印件。原告自己没有给他过复印件,是被告楚某某自己拿走的。对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楚某某想成立俱乐部,原告也想合作,原告提供了健美教练资质证件的原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俱乐部成立手续。俱乐部成立后,在后来被告楚某某与原告的接触中,认为原告不太适合,因此聘用的事实没有发生。因被告没有聘用原告,原告恼羞成怒才到法院起诉。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件原件,国家相关部门要审核原件,没有原件是不可能办理成功的。原告对被告所称的俱乐部办理过程有异议,原告称:原告是通过一个卖器材的老板认识被告楚某某的。被告觉得原告的条件很好,很了解原告的能力,想找原告合作,他想让原告帮他注册俱乐部,原告不可能让他白用,原告与其他11家俱乐部签订了协议,原告就给被告一份协议,叫他知道了原告的合作模式,后被告叫原告和他一起去体育总会咨询一下,原告与他去咨询了,当天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后来原告出差了,出差回来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说他正在装修没有时间。再后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开业,原告很奇怪,就问他怎么办的证,他说原告的条件太高了,他找别人办的,原告问是谁,他说人家不让说。原告就很奇怪,青岛市圈里的人原告都认识,原告就问了问,没有人。原告与被告去咨询办证的事情,就去了一次,一起去咨询的时候,原告将资质证件原件给体育总会的办公人员,体育总会的人原告都认识,跟原告很熟。被告当时拿了房产证等证件,被告叫原告拿出证件,原告就拿出来了。退一万步讲原告前面都合作了11家,原告不可能叫被告白用,后来原告与他人合作的也是对半分成。2011年3月8日,法庭经到青岛市体育总会调查,查明:对于办理被告青岛某某俱乐部这样的民办体育类非企业单位,在注册成立时,体育总会必须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暂行管理条例》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前置审查,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从业人员证、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并必须对该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查,将复印件留存,否则,就不符合登记审查的条件,不予审查通过。原审再查明,2012年11月9日,青岛市民政局颁发《关于对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的决定》(青民管[2012]15号)文件,青岛某某俱乐部在该文件中被撤销登记,并被要求依法进行清算及清算后办理注销。但该健身俱乐部至今未进行清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该健身俱乐部经营的财务账目及收取会员会费的原始记录。但被告拒绝向法庭提供原告申请的上述账目。原审法院认为,一、1、原告在诉状中称:“2003年,被告楚某某找到原告咨询了成立健身俱乐部的相关事宜,并以聘请原告担任俱乐部教练为由,索要了原告的专业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后双方未就聘请事宜达成一致,不了了之。”据此可以认定是被告楚某某向原告索要资质证书时原告自己将资质证书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楚某某。2、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楚某某叫原告和他一起去体育总会咨询一下办证的事,原告与他去咨询了,被告叫原告带着相关证件。后来我们去了体育总会,体育总会的领导都认识原告,问原告又要和谁合作?当时原告的包里除了有教练资质证的原件还有复印件,原告当时把证件都拿出来了,当天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原告与被告去咨询办证的事情,就去了一次,一起去咨询的时候,原告将资质证件原件给体育总会的办公人员,体育总会的人原告都认识,跟原告很熟。被告当时拿了房产证等证件,被告叫原告拿出证件,原告就拿出来了。”据此可以认定是原告与被告楚某某一起到体育总会,并将自己的健身教练资质证书的原件交给了体育总会的工作人员。3、根据法庭到青岛市体育总会的调查,办理被告青岛某某俱乐部这种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需要审查从事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原件的。4、被告青岛某某俱乐部开业时,原告受被告楚某某的邀请参加了该俱乐部的开业,并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偶尔到该俱乐部进行健身活动。综上,原告所称的被告楚某某利用不法手段取得原告资质证书复印件并办理了青岛某某俱乐部注册登记手续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损害,并登报道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楚某某只是在注册青岛某某俱乐部时使用了原告的健身教练资质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某俱乐部的开业及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名誉损害或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庭审中明确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将在对原告侵权期间所得的50%赔偿原告,数额需由被告交出账本由我确认后定出具体数额;针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其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作或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到青岛某某俱乐部从事过教练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将青岛某某俱乐部经营期间收入的50%赔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青岛市市北区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577号民事判决书。二、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人格权的侵害,并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将侵权获利的50%赔偿上诉人。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原本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诉讼,四年半了,仍然得不到公正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上诉人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青岛某某俱乐部、楚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义务为上诉人所谓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一审合法传唤时,上诉人拒不到庭,裁定按撤诉处理,这个裁定合法。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一审法官进行了庭审录像,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了再审,严重违法,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诉累。本案上诉人是以侵犯姓名权为案由起诉的,上诉人的教练员资格证复印件在登记机关的档案室内保存,只有律师和司法机关可以查到。所以上诉人的姓名权并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他人并不知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费用,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单位的性质是非营利性民间组织,是为了活跃群众的文化体育活动的组织。上诉人的教练员资格证复印件放在档案室中并不能直接产生效益,被上诉人单位实际也没有经济效益。至今为止,上诉人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把一审二审再审搬出来是胡搅蛮缠,掩盖不了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俱乐部名义上是非营利性质的,但实际是盈利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两页账本、一宗数据,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侵权产生的获利情况。经质证,二被上诉人辩称:这些材料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没有任何证明力,上诉人不予认可。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姓名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侵害姓名权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对姓名权的争执;二、以他人姓名冒称自己;三、擅将他人姓名使用于自己商品、服务或设施;四、冒用他人姓名刊登广告,发表意见;五、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姓名在银行开户。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主张比较接近第三种情况。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楚某某一起去体育总会,上诉人李某某亲自将资质证件原件交给了体育总会办公人员,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擅将他人姓名使用于自己商品、服务或设施的事实,故本案中上诉人的姓名权不存在受到侵害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名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上诉人在社会上的评价降低。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其名誉权受损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肖像权的问题,故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亦不存在。关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盗用自己的教练资质开办健身俱乐部,被上诉人应将健身俱乐部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赔偿给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或者合伙协议,也没有到青岛某某俱乐部从事过教练工作,因此上诉人主张某某俱乐部将经营期间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用于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