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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石康,李珊珊,杨光学,纪晴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董事长。被告石康,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淄博市张店区人。被告李珊珊,女,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枣庄市人。被告杨光学,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高青县人。被告纪晴晴,女,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邹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康、李珊珊、杨光学、纪晴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0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临沂市亚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