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初立南与高作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立南,高作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初立南。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高作堂,农民。原告初立南诉被告高作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立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作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5日欠村委税费,经被告与村委协商用原告工资为其垫付1285.40元,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同意付600元,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请处理。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作堂因往年欠村委款项,2010年8月5日其与村委协商用原告工资为其垫付1285.40元,莱阳市团旺镇大李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显示交款人高作堂,收款事由往年欠款(初立南工资转交),金额1285.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双方协商未果,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莱阳市团旺镇大李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作堂与村委协商用原告初立南的工资1285.40元垫交其所欠村委款项,原告也同意,并履行了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履行清偿债务权利,但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高作堂偿��此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作堂付清原告初立南垫付款12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胜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