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1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11662号罪犯XX,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曲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经本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5734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8339号裁定书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获记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