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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进祥与张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进祥。委托代理人周振丽。委托代理人曾智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金玉路53号。负责人吴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昌林。上诉人张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中,被上诉人刘进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振丽、曾智达,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玉林公司)的委��代理人唐鹏,被上诉人王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40分,王昌林驾驶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平政镇往平政北河村方向行驶,刘进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永娟(两人系父女关系)由平政北河村往平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平政镇北河村路段时,因王昌林驾车会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进祥、刘永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4第EFS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进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永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进祥、刘永娟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刘进祥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60515.69元,刘永娟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835.05元,两人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2350.74元均是刘进祥支付。另查明,王昌林与张中系夫妻关系,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其二人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353531080120140004244。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昌林已赔偿了3214.5元给刘进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给刘进祥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235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3、护理费24432元/年÷365天×48天×1人=3212.98元;4、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5、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48天=3212.98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75036.7元。2014年11月28日,刘进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进祥的医疗费608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6426.24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213.12元、交通费500元,由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张中、王昌林连带赔偿80%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4第EFS1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确定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方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王昌林,张中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刘进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刘进祥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依法予以支持,王昌林、张中、天安财保玉林公司主张扣除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但没有证据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请求计算2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意见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计算1人;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但根据刘进祥受伤情况,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依法支持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8天;刘进祥请求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刘进祥受伤住院情况及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与住所地之间的路程,交通费必然会产生,刘进祥请求的交通费依法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进祥的损失先由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925.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925.96元)。由于王昌林与张中系夫妻关系,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车的经营收益亦用于其家庭生活,因此王昌林、张中在本案中应对刘进祥交强险外的损失共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共同赔偿(75036.7元-16925.96元)×70%=40677.52元给刘进祥,已经赔偿的3214.5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尚需赔偿37463.02元。据此判决:一、天安财保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25.96元给刘进祥;二、张中、王昌林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677.52元给刘进祥,已经赔偿的3214.5元予以扣减,扣减后需赔偿37463.02元;三、驳回刘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元(刘进祥已预交40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刘进祥负担657元,王昌林、张中共同负担888元,天安财保玉林公司负担401元。上诉人张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双方责任争议较大,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认定书记载刘进祥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K×××××有误,实际车牌号码为桂K×××××。一审法院将该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证据规则。2、刘进祥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期的摩托车,与王昌林会车时没有减速也没有避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由刘进祥承担50%的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刘进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不当,且医疗费大部分是用于治疗刘进祥的糖尿病、胆结石和皮肤病,对于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医疗费,应当减除刘进祥上述三种病的费用后,再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外的50%的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进祥答辩称:刘进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桂K×××××是事实,该车报废与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摩托车车牌号码虽然有误,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合法、正确,一审法院据此划分由王昌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合理合法,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安财保玉林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案件受理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中向法庭举证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欲证明刘进祥所驾车辆已过报废期;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欲证明应当由刘进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刘进祥认为不能证明张中的主张。本院认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医疗费及刘进祥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码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事故中刘进祥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码为桂K×××××。事故发生时天气为晴天,事故发生点道路为水泥路面,道路中间没有设中心线,道路水泥路面宽度为350㎝,两车发生碰撞点位于平政镇往平政北河村方向左侧路面。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昌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进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昌林及刘进祥、刘永娟的代理人周振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确认。刘进祥及其女儿刘永娟的医疗费共计62350.74元,其在一审起诉状主张的医疗费为59033.39元,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其女儿刘永娟的医疗费1800元,合计60833.39元,各方当事人对刘进祥增加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形,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事故认定书经双方签名确认,张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至于刘进祥的摩托车是否已达报废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请求确认由刘进祥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由王昌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进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合法、适当,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判决由王昌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进祥的医疗费,根据刘进祥提供的北流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等,刘进祥及其女儿刘永娟在北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62350.74元(刘进祥只主张60833.39元),张中认为��进祥在医治事故损伤的同时还治疗了其他疾病,应当减除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中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超出刘进祥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作出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刘进祥的误工费、营养费,一审判决计算标准及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刘进祥的其他损失无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刘进祥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73519.35元,减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6925.96元,剩余56593.39元,由王昌林赔偿70%即39615.37元刘进祥,减除王昌林已支付的3214.5元,尚应赔偿36400.87元。一审法院以张中与王昌林为夫妻关系,桂K×××××号轻型厢式货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判决由张中与王昌林承担刘进祥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不当,但鉴于张中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中与被上诉人王昌林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400.87���给刘进祥;三、驳回被上诉人刘进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两项合计1946元,由被上诉人刘进祥负担659元,上诉人张中和被上诉人王昌林共同负担879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上诉人张中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中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谭政审判员钟雄代理审判员陈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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