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莘民一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同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孙心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孙心敏,王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293号原告张同信,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林玉保,男,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心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占,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大地财险公司)、孙心敏、王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王学林及被告孙心敏、王学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保占,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信诉称:2014年4月17日18时50分许,被告孙心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莘亭镇北一公里处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于莘县中医院、聊城市中医院治疗。莘县交警大队第【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心敏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张同信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学林,且该车在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三轮车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衣服、鞋子及车载货物损失共计231678.23元。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孙心敏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我为被告王学林帮工期间,应由被告王学林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王学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心敏为我帮工期间。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合法损失,同意依法予以全部承担。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5312.28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孙心敏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59自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莘亭镇北一公里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张同信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同信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心敏承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张同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同信被送入莘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4812.28,出院医嘱示:“及时换药及手术治疗”。2014年4月18日原告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59498.87元,出院医嘱示:“1、加强换药,预防感染;2、××患者行患肢功能恢复性练习,预防关节僵直;3、绝对卧床,2周后归院复查”。出院后,原告于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99.7元,于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2月1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同信右下肢丧失功能10.4%,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同信的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90天,住院期间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张同信二次手术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8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6月8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张同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作出莘文评字(2015)第605号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考虑残值后车损价格为4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0元。另查明:原告张同信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前大里庄村居住,事故发生前于本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郑月平、弟弟张同营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均为农业劳动者。鲁P×××××号小型轿车归被告王学林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孙心敏为被告王学林无偿帮工期间。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学林给付原告张同信现金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5312.2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评估费2600元以及三轮摩托车车损440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衣服、鞋子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本案原告张同信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此提供了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相关反驳证据,故依法应确认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即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原告张同信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前大里庄村居住,其居住地属城镇范畴,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此,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20年×10%=58444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3、关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自受伤到评残前一天共计为304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304天计算。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06元/天,其误工费具体为80.06元/天×304天=24338元。4、关于护理费。本案原告出院后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时应根据该护理依赖程度考虑一定护理依赖比例,具体可为50%。因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全天候护理,故在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时不应再按一定的比例处理。结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0.06元/天,原告护理费具体为101天×80.06元/天、人×2人+89天×80.06元/天、人×1人×50%=19735元。5、关于交通费。本案原告因受伤后就医会不可避免的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就此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显示时间等信息,不能证明是因其就医而产生,故不能以此确定其交通费数额。本院结合其家庭住址及就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6、对于衣服、鞋子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同时,导致原告衣服损坏也是在所难免的,原告就此主张衣服损失,应予一定的支持。具体可酌定为300元。根据原告张同信庭审时的陈述,其鞋子既未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丢失,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鞋子损失不予认定。据此,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56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6632元;2、误工费24338元、护理费1973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717元;3、三轮摩托车车损4400元、车载物品损失为1500元、衣服损失300元,共计6200元;4、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600元;合计191149元。原告上述损失是因其所驾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鲁P×××××号小型轿车碰撞而产生。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作为鲁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对其诉讼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被告聊城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71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7717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评估费、鉴定费、车损及车载物品、衣服损失共计(76632元-10000元)+(6200元-2000元)+2600元=73432元,被告王学林作为被帮工人同意全部承担,庭审时被告孙心敏作为帮工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符,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同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摩托车车损共计11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林赔偿原告张同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三轮摩托车车损、车载物品损失、衣服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73432元,已付65312.28元,尚需赔付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心敏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同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388元,原告张同信承担980元,被告王学林、孙心敏共同承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雪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