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执异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新刚、狄勇与罗军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蔡新刚,狄勇,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44号异议人(案外人)黄学彬,男,汉族,1976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张万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刘坤,男,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异议人(案外人)严家荣,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异议人(案外人)叶明凤,女,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申请执行人蔡新刚,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狄勇,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罗军,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罗佳川,男,汉族,1995年3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蔡新刚、狄勇申请执行罗军仲裁裁决一案,案号(2014)成执字第1408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异议称,蔡新刚、狄勇与罗军仲裁纠纷一案,法院根据蔡新刚、狄勇的申请,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华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案外人与罗军共同出资1100万元购买该房屋,罗军仅出资50万元,占房屋总面积159.09平方米,法院的查封超出了罗军的财产份额,请求法院在执行罗军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时扣除案外人1050万元出资所占份额。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散伙协议、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出资了1050万元,罗军仅出资50万元购房。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8日,罗军、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与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罗军、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购买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3500平方米,总价款1100万元。合同中未明确每个人的份额或具体的房屋座落。同日,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罗军、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出具收到房款1100万元收据。另查明,蔡新刚、狄勇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案受理后,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华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罗军位于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教场街‘岷州商业中心’第C栋第三单元房屋(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予以查封,限额490万元。”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7号裁决:(一)确认蔡新刚、狄勇与罗军、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石岭社区第九居民小组于2013年5月31日签署的《土地转租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罗军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新刚、狄勇转让建筑物拆迁补偿款5000000元,并向蔡新刚、狄勇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蔡新刚、狄勇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68040元(已由蔡新刚、狄勇预交),由申请人蔡新刚、狄勇承担9526元,罗军承担58514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罗军承担。罗军应在履行本裁决前述第(二)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一并支付给蔡新刚、狄勇。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新刚、狄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将本案交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认为,罗军、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向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各共有人对涉案房屋的具体份额,应推定涉案房屋系罗军、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虽然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提交了《散伙协议》以及甘肃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但该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不符合以上规定,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学彬、刘坤、严家荣、叶明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张 佩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