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8、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仕勇与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勇,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8、660号原告:王仕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大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原告王仕勇与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8号],后金巴利公司于同年4月13日以王仕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0号]。因王仕勇、金巴利公司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227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王仕勇为原告,金巴利公司为被告,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润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两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6)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7)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8)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申请人申请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劳动仲裁结果:一、申、被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差额1200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伙食费差额900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26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6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8)因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0号案中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3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5.原告的入职时间:2014年2月9日。6.工作岗位:前磨工。7.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8.办理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9.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显示原告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分别为13.5天、23.5天、23.83天、20.08天、7.67天,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43元、2541元、2563元、2318元、1517元,上述工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转账发放。被告主张上述工资已是原告每月工资总额。原告则主张被告有两份工资表,现只提供了其中一份,原告还有一部分工资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下简称工行)转账发放,故其2014年2月至6月期间每月工资总额分别为2987元(农行1943元+工行1044元)、5420元(农行2541元+工行2879元)、5343元(农行2563元+工行2780元)、4558元(农行2318元+工行2240元)、1585元(农行1517元+工行68元)。10.工伤情况:2014年6月13日7时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过程中滑倒,跌撞在磨边机输送线上,造成全身多处压伤,后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并少量腹腔出血;右侧肋骨多发骨折;肺挫伤并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2014年6月13日至7月1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7月1日至7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同年9月2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的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11.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4年11月6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初(南)(2014)22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查。2015年2月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复字2015年015号复查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12.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14年2月13日,原告签署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本人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公司无关。”(2)原告受工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2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南人社伤认(2014)05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佛劳鉴初(南)(2014)22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佛劳鉴(二)复字2015年015号复查鉴定结论书;4.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医生意见书、出院小结、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对帐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委认定的原告月平均工资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予以确认,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一致,且说明被告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时均有载明“工资”二字,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依据;对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不予确认,因没有银行盖章,且该终端凭条应由付款人持有,不可能由收款人持有,退一步说即使属实,也恰好说明付款人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与被告无关;中国工商银行对帐单的盖章单位是佛山桂城支行,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盖章单位佛山南海民乐支行不一致,被告对该两份银行流水是存疑的,退一步说,即使该两份银行流水真实,也恰好证明流水中向原告汇款的对方账号不一致,并非被告公司账号,而且汇款时间也不一致,证明被告没有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发放工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22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书;4.声明;5.2014年2月至6月工资及补助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5中的原告签名、出勤天数予以确认,但被告采取的是签收两份工资表,现只提供了其中一份工资表,而且工资表也证明原告2014年2月、5月、6月未足月工作,因此在计算原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应将其剔除。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其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计算为2474元(剔除2014年2月、6月工资),原告则主张应按其提交的农行流水和工行流水计算为5400元(剔除不满勤的2014年2月、5月、6月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的5笔通过工行发放的工资在工行流水中均注释为“转入”,界面均为“批量业务”,每笔款项的转账时间与农行流水中每月工资的转账时间非常接近。而且,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劳动或劳务的情形,故可排除工行流水中的收入为其他单位或个人向原告支付的报酬。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每月工资通过农行和工行发放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原告在2014年2月、5月、6月的出勤天数不足21.75天,故原告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按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平均计算为5381.5元[(5420元+5343元)÷2]。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受工伤后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仲裁委据此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4年10月13日解除,原、被告均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致使被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及补助表,被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费。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职期间没有向被告提出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因此,对于未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原告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认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的具体项目如下:(1)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住院护理费2400元,被告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表示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3227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裁决内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26元(5381.5元/月×4个月)。(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因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不入级。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33.5元(5381.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63元(5381.5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2元(5381.5元/月×8个月),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两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仕勇与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原告王仕勇。三、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护理费2400元予原告王仕勇。四、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00元予原告王仕勇。五、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526元予原告王仕勇。六、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3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76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052元予原告王仕勇,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七、驳回原告王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0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金巴利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