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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志强、齐兴兰与山东旭光油品有限公司、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强,齐兴兰,山东旭光油品有限公司,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吴俊峰,张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王志强。申请执行人:齐兴兰。被执行人:山东旭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路北首。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北路北首。被执行人:吴俊峰。被执行人:张丽华。本院在执行齐兴兰申请执行山东旭光油品有限公司、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吴俊峰、张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志强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志强称,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异议人王志强对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以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对该公司的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拍卖后,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异议人的债权。本院查明,我院现对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位于抬头寺镇白桥村104国道南侧,地号为13-21-42,土地证号为德国用(2011)1**号,面积为9091㎡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面所有的建筑物、附着物及电力设施等资产进行第三次拍卖。该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1月4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所拍卖资产由本案第一顺位查封,其中,地上建筑物属无证房产。异议人王志强对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以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作质押担保。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对拍卖的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该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优先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的债权。该土地上建筑物属无证房产,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等资产的拍卖价款,依对其查封顺位,债权人依次分配。异议人王志强作为被执行人德州永佳电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股权质权人,要求对该公司的资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志强的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诉讼。审判长  李战军审判员  姜红岩审判员  张志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