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8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陈亮,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世峰,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陈亮、彭世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葛,经事先预谋伙同他人携带硫酸及木棍至本区新场镇新卫村XXX号XXX幢XXX室刘某、王某夫妇暂住处,踢门入室持木棍殴打睡在床上的刘某,并用随身携带的硫酸向床上泼洒,致刘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王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仅应对被害人刘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本案中王某轻伤的后果,系被告人张某某过失造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感情纠葛,经预谋伙同他人携带硫酸及木棍至本区新场镇新卫村XXX号XXX幢XXX室,踢门入室,趁刘某、王某躺在床上睡觉之际,持木棍殴打刘某,并用随身携带的硫酸向床上泼洒,致刘某、王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额颞部、右下颌缘至右颈部及双下肢皮肤Ш°烧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0.5%以上,未达体表面积的5%,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下段伸侧至左手背侧、左前臂下段屈侧及右小腿胫前皮肤Ш°烫伤,累计范围达体表面积的0.5%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与刘某一起躺在床上,仍采用向床上泼洒硫酸的方式进行侵害,应当说,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两人伤害的后果具有清楚、现实的认识,且其所采用的犯罪手段、自身条件等客观因素均不足以让被告人张某某产生可能避免上述危害结果发生的轻信态度,故其对被害人王某的伤害主观上持放任的间接故意,且最终造成轻伤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