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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泽平与王锡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平,王锡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84号原告何泽平。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王锡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某。原告何泽平与被告王锡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王锡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27日20时10分左右,王锡河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苏2**线45KM+750M处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路口地段左转弯时,该车与由西向东何泽平驾驶的06686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泽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锡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泽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何泽平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何泽平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原告何泽平的伤情,经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何泽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期限30天为宜。3、牙齿修补费用共需4000元。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儿子何博文(1998年11月10日生)。五、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王锡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何泽平14000元。六、原告何泽平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9761.02元;2、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4、误工费10500元(150天×70元/天);5、护理费5880元((12天×2人+6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23476元/年×2年×0.1÷2);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2055元;11、鉴定费228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7531.62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0161.0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烤瓷牙6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经过鉴定牙齿修补费为4000元,且要求扣除餐费、救护车费、10%非医保用药及无病历相佐证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牙齿修补费应以鉴定为准,对于超过鉴定数额的2000元,不予支持,100元的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732元餐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扣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然其中有6张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但收费的项目为:数字牙片、磁共振平扫(膝关节)、膝关节正侧位等均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有关,且庭后提供了数字牙片、MRI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17329.02元;2、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并缴纳社保。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有工作单位予以认可,但原告未提供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庭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由××劳务公司派遣到××小学××校区当保安,工资约24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了5个多月,休息期间由原告的同事张某代班,休息期间的工资11000元也由张某领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情况相互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小学××校区工作,受伤休息期间未领取工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70元/天,系江苏省农业平均工资,未超过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中的缴费基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150天×70元/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84天,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880元(84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工作,并缴纳社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有××理基础,该结论具有合理性,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及本院的调查能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不以务农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有一个未满十八岁的儿子需要扶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原告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10、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11、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7329.0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71039.6元(含被扶养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9564.62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9564.6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719.6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为7845.02元,因被告王锡河承担全责,且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9564.62元。被告王锡河已给付的14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锡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何泽平95564.62元、被告王锡河14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749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2563(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