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梓荣诉被告关长城、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36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牛自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原告韩梓荣诉被告关长城、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梓荣的委托代理人石丽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韩梓荣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关长城、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梓荣诉称,2014年4月14日16时10分许,关长城驾驶冀D837**号、冀DBK**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田村路口处,与韩颖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韩梓荣从南田村出来由北向南去韩庄村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颖及原告韩梓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颖及原告韩梓荣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冀D837**号、冀DBK**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24.36元(包括:医疗费30875.56元、护理费11778.8元、交通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30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原告两次住院票据均是农合现金,对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6时10分许,在郑吴101省道,关长城驾驶登记在魏县彦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D837**号、冀DBK**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田村路口处,与韩颖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载着原告韩梓荣从南田村出来,由北向南去韩庄村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颖、原告韩梓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关长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韩颖、韩梓荣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18日出院。为继续治疗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再次进人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51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0875.56元。另查明,护理人员牛自改,女,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又查明,事故车辆冀D837**号、冀DBK**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关长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D837**号、冀DBK**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75.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11778.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按151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11778.8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2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51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51天计算,原告请求453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2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51天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224.36元(包括:医疗费30875.56元、护理费11778.8元、交通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3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2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梓荣各项损失共计5322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