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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楼国权与陈金灿、任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21号原告:楼国权,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灿,农民。被告:任明娟,农民。被告:陈杭斌,农民。原告楼国权为与被告陈金灿、任明娟、陈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金灿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明娟、陈杭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国权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灿、任明娟、陈杭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被告任明娟、陈杭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后,被告陈金灿分文未还,被告任明娟、陈杭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权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任明娟、陈杭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金灿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明娟、陈杭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金灿负担,被告任明娟、陈杭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红康 更多数据: